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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更字第2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更字第2號

聲請人
呂宗諭
相對人
綉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綉婷生技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綉婷生技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6年7月17日相對人綉婷生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廠房之10年租金抵400萬元),占資本總額800萬元(另400萬元出資額係莊明松以生產機器設備及包材作抵)之百分之50。相對人公司由莊明松任董事,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經營迄今。惟自相對人公司設立以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明松從未召開股東會提出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虧損撥補之議案送交聲請人承認,而聲請人於99年6月22日以彰化永安街41號存證信函,請相對人公司董事莊明松召開董事會,報告公司營業狀況、財務狀況,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公司法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96年7月1日與莊明松簽訂共同合夥契約書,雙方約訂共同經營事業,於同年7月17日經核准設立相對人公司,依據合夥契約規定,由合夥人莊明松掛名負責人,由聲請人掛名董事長,2人共同執行公司之一切業務、事務。復依公司之執行組織(參照經濟部綉婷工廠登記資料之公司組織表),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莊明松為相對人公司研發經理,隱性股東陳坤泉為相對人公司生產經理,惟聲請人未依共同合夥契約書之規定,依職權召開股東會議及執行公司法所規定之相關業務,竟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意圖借檢查程序干擾相對人公司之正常運作,以閃避其董事長不作為之權宜之計,其聲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權利濫用之舉,而觀諸民法第148條之立法理由,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權利濫用該權利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在合夥期間不召開股東會議,私下於98年2月18日將土地、廠房買賣登記予其子呂冠穎涉嫌背信,更於98年4月9日率眾到相對人公司發生糾眾滋擾、傷害等情事,且於98年7月15日由聲請人之子呂冠穎訴請莊明松遷讓房屋,聲請人所為法理不容,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從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至今,有許多不作為,原本檢查工作就是聲請人之責任,相對人公司僅為小公司,無法負擔高額之會計師檢查人費用,屆時又是1筆無法釐清之帳目。聲請人本件請求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且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其本身工作職責互相重疊,或另有所圖,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訂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業據聲請人提出共同合夥契約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至相對人雖以前詞為辯,惟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僅係為稽核公司之帳目及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相關必要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而言,二者比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自難謂有何損害相對人公司或股東利益可言,此外,相對人並未就其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重大不利影響之具體情事為釋明。職此,聲請人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其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自難謂其有權利濫用情形可言。至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欲干擾相對人公司之正常運作,以閃避其董事長不作為之權宜之計云云,未見相對人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以此遽認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相對人雖抗辯稱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檢查工作即為其責任,不需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然此為聲請人所否認,且與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聲請人為公司股東,莊明松始為公司董事乙情不合,況如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聲請人既然具有股東身分,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尚難謂聲請人無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綜上,相對人以前詞置辯,於法尚有未合,並不可取。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以99年8月18日會總發字第09901617之1號函推薦該會會員林宥宏會計師,本院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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