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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9號

聲請人
威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經記載發票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本票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19號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 臺 幣) │ │ │ │├──┼───────┼─────────┼───────┼────────┼──┤│001 │96年6月4日 │400,000元 │96年6月4日 │CH593545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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