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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2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能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52號│├──┬───────┬─────────┬───────┬──────────┬────────┬──┤│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 臺 幣) │ │ (即 提 示 日)│ │ │├──┼───────┼─────────┼───────┼──────────┼────────┼──┤│001 │98年6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98年6月25日 │TH721307 │ │├──┼───────┼─────────┼───────┼──────────┼────────┼──┤│002 │98年7月13日 │800,000元 │未記載 │98年7月13日 │TH721320 │ │├──┼───────┼─────────┼───────┼──────────┼────────┼──┤│003 │98年7月2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98年7月25日 │TH721301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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