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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96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296號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戊○○、丁○○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且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可知。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參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自明。是以非俟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拋棄繼承,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四、查:被繼承人乙○○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女郭懿霆於繼承開始前即93年3月25日死亡,應繼分由其孫鄭千甫、鄭煒儒代位繼承,而該二人並未拋棄繼承,上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郭懿霆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洵屬明確。是以前揭親等最近而尚未拋棄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有繼承權,而非俟其均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即聲請人戊○○、丁○○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其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9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