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甲○○○○(即謝界.相 對 人 寶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同法第106 條所定假扣押供擔保者所準用。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行使權利。則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50號裁定,曾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收款書等(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757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裁全字第1550號假處分卷、97年度執全字第689號假處分執行卷、99年度司聲字第92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