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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雍峻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丙○○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雍峻有限公司、甲○○、丁○○、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7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嗣聲請本院95年執全字2258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雍峻有限公司、丁○○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但未對相對人甲○○、丙○○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取得相對人甲○○、丙○○部分之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聲請人又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雍峻有限公司、丁○○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77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5年度存字第2579號提存書影本、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撤回通知影本、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2579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5577號、95年執全字2258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雍峻有限公司、丁○○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甲○○、丙○○之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擔保物,而無另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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