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龍茂建材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臨時管理人 戊○○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上 二 人0
- 遺產管理人
-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奉本院93年裁全字第1937號裁定,命聲請人提存新台幣(下同)2,592,000元為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7,775,6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依本院裁定提存上開金額後執行在案。因前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債務人丙○○、丁○○均已死亡,聲請人在債務人繼承情況不明下,僅得暫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傅珏芳、傅馨儀)為債務人,並經本院准予假扣押在案,且所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均為上被繼承人之財產。嗣本件債務人丙○○、丁○○之繼承人均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即向上列二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37號假扣押裁定,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15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即對傅珏芳、傅馨儀當時繼承自被繼承人丙○○、丁○○之不動產為查封(查封時系爭不動產仍屬公同共有狀態),嗣相對人傅珏芳、傅馨儀均拋棄繼承,並選任戊○○為遺產管理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0號裁定可稽),因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傅珏芳、傅馨儀之固有財產為假扣押,是以,本件之假扣押債務人傅珏芳、傅馨儀自拋棄繼承開始起,即無就系爭遭查封之不動產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之可能。準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相當,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龍茂建材有限公司非本院93年度存字第815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與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