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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唐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帳號000000000000 ),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50萬元共一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確定而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統一收據、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函、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認證書暨本院公證處送達證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請求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72號假處分卷、97年度執全字第1098號保全執行卷、98年度裁全字第2664號撤銷假扣押卷、97年度存字第1240號提存卷及99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請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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