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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請人
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嗣相對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相對人復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818號駁回相對人再審聲請,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判決終告確定,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 單位:新臺幣┌───────┬─────┬─────┐│項 目│金 額│預 納 人│├───────┼─────┼─────┤│第二審裁判費 │30,632元 │聲請人 │├───────┼─────┼─────┤│第三審律師酬金│160,000元 │聲請人 │├───────┼─────┼─────┤│合計 │190,632元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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