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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請人
源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CC33466 ),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5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統一收據影本、同意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共三件及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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