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87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聲請人已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已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台中漢口路郵局存證信函及相對人等三人之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93號擔保提存卷、94年度裁全字第2787號假扣押裁定及94年度執全字第1061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丁○○及甲○○收於受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查相對人丙○○向本院主張其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訴訟卷宗後查明無訛,故此部分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