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元禾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良啟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1,311,91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63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書面通知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而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含歷審卷)、98年度存字第1377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31634 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假執行程序復已終結,且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