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伊加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7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 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及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2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