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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請人
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又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8 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佳奇興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曾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惟本事件業經雙方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和解,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此有該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5號和解書影本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92號)業經調解成立,且於調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影本可稽,堪為信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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