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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1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令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富舜針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2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75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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