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冠川金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查本件聲請人受讓第三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以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寄發如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郵政單位分別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等事由退還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