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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請人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釜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曾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曾提存新台幣(下同)216,720元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茲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催告相對人行使因假處分所生損害之權利,惟聲請人之催告信函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招領逾期(公司營業處所部分)及遷移不明(法定代理人戶籍地)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遷移不明(有聲請人提供之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又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管區警員陳世恩查明釜立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確已經拍賣,目前並未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街59號,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20554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通知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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