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伊加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7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相對人伊加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意書、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70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62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