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金日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金日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曾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97年度存字第148 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7年度聲字第732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47 號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相對人對於其所有之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證書號數第175456號、專利名稱: 一體成型具多分歧管之鋁架製成方法,除移轉、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即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於該保全執行卷宗。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638號裁定撤銷原假處分裁定並經確定。然本件相對人金日昇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下 同)97 年3 月25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7)智專一(一) 15142 字第09720154590 號函准予將前開受假處分之專利讓與登記予聲請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函覆之(99) 智專一( 一) 15166 字第09920126730 號函附卷可稽,故相對人既已自行讓與登記與聲請人,則該假處分執行命令已無限制標的而失其效力,且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是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相對人受該假處分之執行損害已確定,自屬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732 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於97年10月31日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