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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彰全字第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36號),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846 號執行在案。嗣今本案已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具狀撤回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於一定期間內主張相關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彰化中央路郵第238 號存證信函暨其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327 號訴訟卷、98年度彰簡上第147 號訴訟卷、98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卷、98年度彰全字第1 號假扣押卷宗及98年度執全字第846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等卷審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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