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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聲請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
三王興展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德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第三人協商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並以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予相對人。然寄發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所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確定其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29632號函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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