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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請人
申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相對人
億發科精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為擔保,請求就相對人公司名下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255 號受理中。兩造間之紛爭業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97,000 元,聲請人並具狀撤回對相對人逾越上開金額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由於相對人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見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397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09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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