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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彭湘淳
相對人
忠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賴協聰
相對人
賴嘉輝
相對人
張天從
相對人
王武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乙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同法第106 條所定假扣押供擔保者所準用。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行使權利。則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乙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25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610號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19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10號提存卷、97年度裁全字第3125號假扣押卷、99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行使權利卷及97年度執全字第1421號假扣押執行卷,經核尚無不合,又本件相對人受行使權利通知迄今仍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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