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婷婷律師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草港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拾萬元(FA17126)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僅對其中一清算人為之即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54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假處分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以上均影本) 、經濟部函及相對人草港塑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540號假處分事件、91年度存字第1589號擔保提存事件及91年度執全字第151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尚無不合。又查本件相對人草港塑膠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10月1 日為解散登記,惟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丁○○、戊○○、己○○及丙○○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聲請人雖僅催告清算人中之丁○○,惟因上開清算人等均有對外代表權,從而,聲請人對其催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