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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9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品臻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12,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已全數清償債務,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8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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