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聰其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26日死亡,由其妻戊○○○、其子女原告丁○○、被告乙○○、丙○○、甲○○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為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各為五分之一,前經鈞院於96年4月30日以90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吳聰其之財產,由兩造按每人各五分之一取得,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惟查,登記於被告戊○○○名下所有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一股,係於民國74年6月5日前取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自應屬被繼承人吳聰其所有,列屬遺產而為兩造所有之共有之財產。原告丁○○係於另案辦理辦理遺產強制執行事時,拍賣被繼承人吳聰其名下所有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經原告丁○○經營之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5日拍定買受取得後,而於同年4月9日辦理股票轉讓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時,赫然發現系爭股票遽然變更登記為被告丙○○名下所有,雖被告戊○○○、丙○○擅自逕行於91年10月16日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被告丙○○、惟依照修正前民法828第2項規定及判例見解,因未得原告吳張紅讓同意,該系爭股票之過戶行為對於其他繼承人並不生效力,而仍屬全體繼承人並不生效力,而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系爭股票(含球證)價值為新臺幣56萬1000元,且未行分割,兩造間亦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當可再就漏未分割之遺產請求分割,並不受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且就被告主張本件已不得再請求遺產分割部分,於上開判決中主文並未就系爭股票為分割,自無既判力之問題,雖判決理由中有載明,原告就此部分不再主張,但當時是有前提為求訴訟盡速進行,故就已經確定部分先行分割,就此股票部分被告甲○○在該庭陳稱願就系爭股票買賣金額分配給各繼承人,但實際上也沒有分配,也沒有表明當時系爭股票是移轉給何人,原告是在辦理另一張球證移轉時,而發現此一事實,應屬後來發現財產有須分配之必要,原告從未同意移轉系爭股票,也沒有拋棄此項財產請求。退而言之,若鈞院審理後認上開股票之過戶行為對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1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丙○○擅自過戶系爭股票之行為顯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上開產,而獲致不當之利益,而應負損害償及不當利之返還責任。是以兩造所公同共有上開系爭股票(含球證),已因變形為對該被告戊○○○、丙○○之公同共有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前開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告自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此債權按每人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由兩造按每各五分之一比例各自取得等語。固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請准兩造公同共有原登記於戊○○○名下(現登記於丙○○名下)之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股(含球證)予以分割,由兩造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各自取得。⑵備位聲明:請准兩造公同共有原登記於戊○○○名下(現登記於丙○○名下)之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股(含球證),因被告戊○○○、丙○○擅自過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兩造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各自取得等語。 三、被告戊○○○則答辯略謂:本件原告前已就被繼承人吳聰其之遺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鈞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繼承人即原告丁○○已主張被告戊○○○名下之松柏嶺股票1股,應屬被 繼承人吳聰其之遺產,惟因於訴訟中業經繼承人甲○○陳報上開股票1股業於91年10月間出售,原告丁○○於該訴訟中 即已表示「為求訴訟盡速進行,原告(即本件原告丁○○)就此部份已不再主張」,上開判決於95年5月29日確定,依 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就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訴訟 標的即遺產之範圍及分割之方法,自有既判力,法院已不得再就吳聰其之遺產範圍及其分割方法另為與上開確定判決不同之判決,原告自亦不得再就吳聰其之遺產重新訴請分割,本件原告於前揭鈞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確定後 重新起訴主張分割遺產,自屬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及於遺產範圍之認定,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本件有關被告戊○○○名下之松柏嶺股票1股,業經鈞院95年度重家訴 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列入爭點經當事人辯論而經原告表示 不再請求,而經法院為判斷,已如上述,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另為爭執。原告於前案表示就被告戊○○○名下之松柏嶺股票1股不再請求,即已放棄其分割請求權之意思,自不 得重新起訴再請求分割,縱認無既判力之拘束,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得重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係指經 法院為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嗣始發現』尚有其他遺產未經分割之情形下,例外認為得重新為分割判決,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戊○○○名下之松柏嶺股票1股,已於前次鈞 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列為應否分割之標 的,並非於判決確定後『嗣始發現』之未分割遺產,自仍屬既判力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引用上開見解主張得重新起訴請求分割。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得重新起訴請求分割,且系爭股票確屬吳聰其之遺產,然本件被告戊○○○名下系爭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股,既未經裁判分割,仍 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原告自僅得請求分割該股票,原告請求分割該股票經被告戊○○○於91年10月間讓與丙○○後之價金,亦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被告乙○○、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就其內涵分析,應包括 三項因素:第一、「信」的因素,權利人與義務人在法律上相互連結,一方應顧及他方利益,並衡量他方所期待於己方者為何,相對人對於其所信賴之正當期待不應失望,此即信用之保護;第二、「誠」的因素,信用之利益並非僅指雙方當事人間而已,對於第三人或公眾之信用利益,亦應同受保護,換言之,當事人所期待之利益,應當在符合一般公共信用利益前提下,方受保護,如此使能促進法律制度之進步;第三、交易習慣亦為誠信原則因素之一,通常值得保護的當事人正當期待,多與交易習慣相合,此時即應斟酌交易習慣。因此,由「信」的因素觀之,依誠信原則,任何人主張權利時,不得與其一向之行為相矛盾,如由權利人一向之行為足以判斷其將不行使或主張某項權利時,則在相對人已信賴其不行使權利後,權利人竟忽然又主張權利,前後行為發生矛盾,依誠信原則,自應加以禁止(參照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338頁)。經查: (一)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戊○○○名下所有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一股係於74年6月5日前取得,被告戊○○○於91 年10月16日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被告丙○○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另案辦理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時,拍賣被繼承人吳聰其名下所有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經原告丁○○經營之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5日拍定買受取得後,而於同年4月9日辦理股票轉讓及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時,赫然發現系爭股票遽變更登記為被告丙○○名下所有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本件前經鈞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原告於該案已主張 被告戊○○○名下之松柏嶺股票1股,應屬被繼承人吳聰 其之遺產,惟因於訴訟中業經繼承人甲○○陳報上開股票1股業於91年10月間出售,原告丁○○於該訴訟中表示不 再請求,並經法院為判斷,自不得再請求等語。經查:原告前於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以 及起訴時即已將本件系爭股票列為遺產分割對象一節,有原告於該事件之調解聲請狀、民事陳報書狀(95年7月17 日收狀)可稽,且原告在前案亦於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即已表示:「松柏嶺的球證,目前狀況已移轉,球證原在戊○○○名下,之後由她以買賣的方式移轉給丙○○」,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卷一,第 273 頁),同日並有吳美玉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可佐(同卷內第270頁),足見此系爭股票並非嗣後始發現之遺產。是 以原告主張其在99年年4月9日始發現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被告丙○○名下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原告雖又主張前案判決理由中雖載明原告就此部分不再主張,但當時是有前提為求訴訟盡速進行,故就已經確定部分先行分割,沒有拋棄此項財產請求等語,惟按民法第 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如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在前案既於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已明確表示知悉被告戊○○○業已將系爭股票(含球證)移轉給被告丙○○,而於96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表示:「至於原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之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股之持股,該持股內容為 高爾夫球場之球證,既然該球證經被告甲○○陳報已於91年10月出售,為求訴訟盡速進行,原告就此項一不再主張」,有該民事準備書狀可稽,由此可知,原告於起訴當時即已知悉系爭股票存在,並於訴訟中知悉系爭股票已由戊○○○移轉給丙○○之事實,原告經斟酌程序上及實體上之利益與不利益後,決定不再主張系爭股票為遺產並為分割,堪認原告之行為足以使人判斷其就系爭股票已有不再主張為遺產並為分割之意,因而原法院始未將系爭股票列入遺產範圍而為分割,且原告就該判決亦未上訴而告確定,足徵原告亦認同原法院所認定之遺產分割範圍。倘若原告並無拋棄反而有保留此項標的物之意思,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自得以原告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才是,然事實並非如此。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本件系爭股票既非於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 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遺產,且原告於前案訴訟時已表明不再就系爭股票之行使權利,被告亦信賴原告不再主張分割系爭股票,就前案訴訟之判決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後,原告竟又以系爭股票係嗣後發現之遺產且未拋棄此項請求為由,再次請求為遺產分割,原告此等出爾反爾之行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之行為即應加以禁止,即所謂「權利失效」,此時原告之權利雖未消滅,然被告即得本於「權利失效」之理論而發生抗辯,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逕依職權加以審查(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339頁)。從而,原告主張此等權利,即無理由 ,而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分割系爭股票遺產,備位請求分割因系爭股票過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