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仲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程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胡麗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信 訴訟代理人 林進基 廖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陸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五,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六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M15C標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甲乙雙方(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因履行本合約而發生爭議時,得依雙方合意之方式處理,如未能達成和解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16,320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基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所生糾葛,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6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56頁正面);又於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1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8頁正面);復於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9頁背面);再於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 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59頁背面),上開 歷次訴之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016,320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正面),嗣於本院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反訴聲明為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304,272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反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無違,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96年11月16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明工程總價為9,748,300元,付款辦法則約明 工程開工後,原告依當期實做數量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審核無誤後給付當期查驗合格之工程價值之95%,訴外人即被告之業主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驗收完成再給付5%,此見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 第3條、第5條第1款自明(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 ㈡原告已實領工程款8,189,064元(含稅,扣除非屬兩造間系 爭契約範疇之工程項目中鋼套管加工、L65×65×6角鋼材料 費、點工費用共計216,380元〈含稅〉),然被告就下列工 程款(未含稅)及保留款均尚未給付: ⒈埔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1橋耐震補強鋼製拖架施 工製造工程(即起訴狀PL22mm鋼板材料費及PL22mm鋼板加工費部分):被告尚未給付剩餘1公噸工程款63,500元(計算 式:材料費每公噸45,000元+加工費每公噸18,500元=63,500元)。 ⒉員鹿路穿越橋STA.210K+985橋臺P1耐震補強安裝工程(即起訴狀PL13mm鋼板材料費及PL13mm鋼板加工費部分):被告尚未給付短計之0.9公噸工程款40,500元(計算式:0.9公噸× 〈材料費每公噸30,000元+工資每公噸15,000元〉=40,500元)。 ⒊金馬路跨橋STA.196K+394橋墩PE.PW耐震補強工程(即起訴 狀PL6mm鋼板材料費及PL6mm鋼板加工費部分):被告尚未給 付漏計1.916公噸之工程款72,808元(計算式:1.916公噸× 單價38,000元=72,808元)。 ⒋被告尚未給付已完成之STU維修平臺4座工程款700,000元( 計算式:4座×單價175,000元=700,000元)。 ⒌被告尚未給付鋼板內面防鏽油漆之工程款131,100元(計算 式:874平方公尺×單價150元=131,100元)。 ⒍被告尚未給付鋼板外面防鏽油漆之工程款218,500元部分: ①合約價目表項次所稱鋼板外露表面油漆,其「外露」係相對項次17鋼板內面防鏽油漆所稱「內面」,指的是鋼板外部而言。原告已完成鋼板外面防鏽油漆數量為874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單價250元,可請領工程款為218,500元。惟被告竟以鋼板埋入混凝土土中部分為由不予計價,僅願支付混凝土界面以上鋼板外面防鏽油漆421平方公尺之工 程款105,250元(計算式:421平方公尺×單價250元=105 ,250元),而拒絕給付混凝土界面10公分以下鋼板外面防鏽油漆453平方公尺之工程款113,250元(計算式:453平 方公尺×單價250元=113,250元)。 ②退言之,「外露」係指土面以上部分,惟訂約時預估露出土面部分為774平方公尺(意旨埋入土中部分非多,且埋 入工程非原告施作),此有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詳細價目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頁正面),故原告依約就該774平方公尺部分已施作防鏽油漆,被告僅計算421平方公尺,餘下353平方公尺之工程款88,250元(計算式:353平方公尺×單價250元=88,250元),被告仍應給付。 ③被告雖以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所稱本工程特約條款第09972章4.2節為抗辯(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正面),惟該條款乃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與大包即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約約定,兩造合約並無此約定,被告自不能比附援引。 ⒎彰新路穿越橋STA.194K+656耐震補強工程(即起訴狀大埔彰新段墊高補強費用)部分: 被告先提供設計圖予原告,原告再至現場丈量並繪置施工圖後交付被告審核。被告再分呈上包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分別審認,其中前2公司還經過「審查」、「複審」、「核 准」3道手續。足以說明原告繪製圖面並無問題。此有經被 告、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審核確認之施工圖影本8份、變更 後施工圖影本8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65頁)。 原告依被告及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審核通過之施工圖至工地現場設置止震塊。迨施作完成後,被告始要求原告將已施作完成之止震塊墊高,原告乃依被告要求再繪製變更後之施工圖(變更後之施工圖如螢光筆所示),並委由訴外人即包商江錦順施作完成。原告係依被告要求繪製變更後之施工圖而施作,原告並無歸責事由,被告指摘原告施作品質不良,原告否認之。是原告實際施作之尺寸、數量、重量,應依變更後之施工圖為準,此為工程之追加,被告就墊高部分所生之報酬工程款86,864元尚未給付。 ⒏埔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5橋耐震補強鋼製托架R5P4-W1、R5P4-W2工程部分: ①原告係依被告、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審核通過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至工地施作耐震補強鋼製托架2座,迨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始要求原告將已施作 完成之耐震補強鋼製托架調整位置。原告依被告要求,除拆除原先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外,另再繪製變更後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經被告認可後,原告再依變更後之施工圖施作完成。是原告總共施作4座耐震 補強鋼製托架。被告辯稱變更後之施工圖係其所繪製,並非實在。 ②被告僅給付2座耐震補強鋼製托架之工程款,餘下2座工程款並未支付。原告重新施作,增加材料1,477公斤,以每 公斤38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材料費56,126元及工資17,739元,合計73,865元。 ③依被告製作之M15C標工程第8、9次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274頁)所載,工程項目R5P4-W1、R5P4-W2變更重量,被告工地負責人廖祿明更簽註「超出合約部分擬先計價50%,嗣結算完成再乙次給付」。是兩造間就此部分工程有超出合約數量、超出部分另行計價均有合意。⒐彰美路及員鹿路現場PL-1.6mm*200W*L鋼板包覆工程部分: 被告另行要求原告在鋼板下方施作焊接等工程,即原告以止震鋼板包覆橋墩後,被告另行要求須於鋼板底部進行底部封邊,填塞下方5公分之空隙。然此部分工程乃雙方合約所無 ,非屬於工程估價單所列而原告履約所必須之範疇,原告以止震鋼板包覆橋墩後該項次即已完成,被告係另行要求於鋼板下方施作焊接等工程,被告當需給付費用。此部分衍生之報酬為33,502元,材料部分為16,002元,工資部分為17,500元,合計33,502元,惟無確切佐證資料。 ⒑金馬路PL-6mm鋼板包覆工程部分: ①依被告97年7月31日97恒埔字第11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說明二記載「金馬路鋼板包覆,由鋼板下緣往上2.5M,將進行二型防水處理,請依規範進行噴砂防銹處理」等字。原告依約完成噴砂後並載運到現場後,被告方表示鋼板要噴「epoxy」(填縫劑),其上不能有油漆以免影響 效果為由要求原告刮除,原告只得運回立鐮噴砂廠刮掉油漆並重新噴砂,因此衍生費用7,806元,有立鐮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故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不明確,造成原告進行2次噴砂,原 告否認有噴錯面。 ⒒以上合計1,428,445元(計算式:63,500元+40,500元+72,808元+700,000元+131,100元+218,500元+86,864元+73,865元+33,502元+7,806元=1,428,445元),惟此金額未含稅,加計5%稅金後,合計為1,499,867元(計算式:1,428,445元×〈1+5%〉=1,499,8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⒓被告尚未給付工程保留款270,622元,此有被告製作之工程 第9次估驗計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一第213頁)。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1,770,489元(計算式 :未付工程款1,499,867元+保留款270,622元=1,770,489 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1,770,489元。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770,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6年11月16日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惟原告僅敘及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及第5條第1款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實屬斷章取義,無法明其合約真意。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之合約文件適用順序(見本院卷一第11頁正面),補充說明書之適用為第4順位,工程合約條款之適用為第5順位,故依適用性優先之合約補充說明書第1條「本工程以業主 核定實做數量估驗計價」約定,系爭工程之實做數量應以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核定為準。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已實領工程款8,189,064元(含稅,扣除 工程項目中鋼套管加工、L65×65×6角鋼材料費、點工費用 共計216,380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關於埔 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1橋耐震補強鋼製拖架施工 製造工程之剩餘1公噸工程款63,500元、員鹿路穿越橋STA.210K+985橋臺P1耐震補強安裝工程短計之0.9公噸工程款40,500元、金馬路跨橋STA.196K+394橋墩PE.PW耐震補強工程漏 計1.916公噸之工程款72,808元、已完成之STU維修平臺4座 工程款700,000元、鋼板內面防鏽油漆之工程款131,100元、鋼板外面防鏽油漆混凝土介面以上之工程款105,250元,總 計1,113,158元,被告應給付1,113,158元及加計5%稅金等 情,並不爭執。又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 270,622元乙節,亦不爭執。 ㈢鋼板外面防鏽油漆部分: ⒈此部分應為合約詳細價目表中之「鋼板外露表面油漆」,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核定之實做數量為421平方公尺,兩造約 定之合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50元。又「鋼板外露表面油漆 」僅要求針對「鋼板外露表面」進行油漆,此部分施作流程為:預定埋入土中之鋼板,須先用瀝青防水膜密接包覆,再將土壤回填壓實,土壤上方再鋪設串方塊護坡,最後露出串方塊護坡上方之鋼板才須施作外面防鏽油漆,此有橋墩鋼板包覆補強詳圖㈢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頁)。況依監造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世曦中辦字第 1010004209號函,可知鋼板外露面的油漆不包含外露面以下範圍,因鋼板外露面以下範圍有做防水處理(見本院卷三第202頁)。故埋入土中之鋼板亦不屬於外面防鏽油漆施工範 圍,無施作防鏽油漆之理由。 ⒉被告要求就鋼板埋入土中部分之外面防鏽油漆給付工程款部分,因並非屬外露表面,且埋入土中部分並未進行表面油漆,故原告要求與設計及合約規定不合,亦與事實不合,是此部分被告僅能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原告關於鋼板外面防鏽油漆外露面部分之工程款105,250元,其餘不予承認。 ㈣彰新路穿越橋STA.194K+656耐震補強工程(即起訴狀大埔彰新段墊高補強費用)部分: ⒈本項工程原告之施工責任包括現場安裝位置量測、繪製施工製作圖、加工製造及現場安裝。原告現場施工品質不良在於現場安裝鋼止震位置之量測錯誤,衍生出施工製作圖錯誤,造成加工製造及現場安裝均錯誤,鋼止震安裝位置過低,鋼止震無法依設計發揮止震效果。 ⒉原告提示之施工製作圖(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7頁)確實經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但其審查原則為「核對施工製作圖是否符合原設計圖要求」,並非審查原告是否於現場量測錯誤。經原告於現場量測,並據以繪製出之施工製作圖顯示「鋼板止震裝置上側板之下緣應與I型樑下緣切齊」。但查變更後施工圖(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65頁),安裝後鋼板止震裝置上側板之下緣已低於I型樑下緣,施工誤差達150mm,嚴重與原告提送經審查通過 之施工製作圖不合,且無法達到原設計之要求。 ⒊本項工程施工製作圖為原告所繪製,但原告施作完成後卻與施工圖不合,無法達到施工要求,被告遂要求原告需重視公共工程品質,請拆除重作,此有被告公司97年6月2日97恒埔字第074號函、97年7月8日97恒埔字第105號函、97年7月11 日97恒埔字第109號函、98年1月8日97恒埔字第183號函、98年1月14日以97恒埔字第18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5頁)。原告執意不拆除重作,被告遂退而求其次,考量重新施作將使原告損失巨大,經被告與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代表協商後,以加高之方式改善處理,仍可達原設計功能,且不會造成原告重大損失,遂要求原告以增高方式改善。又原告無法按圖施工(原告所繪製),自屬施工品質不良,因而衍生之費用當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品質不良之處,並非屬工程追加,被告無給付之義務。 ⒋證人即包商江錦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在鋼構上有依照現場尺寸再變更一次,與現場不符合是製作圖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及參照監造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世曦中辦字第1010004209號函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03頁至第204頁),足證原告繪製之施工製作圖不實,造成本項工程鋼止震裝置無法依施工製作圖安裝於規定位置。原告就其本身作業不確實所形成之損失,應自行承擔。 ㈤埔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5橋耐震補強鋼製托架R5P4-W1、R5P4-W2工程部分: ⒈關於R5P4鋼止震,業經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同意變更,有國道高速公路局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7頁),所增加之數量已計入結算數量中,被告無重複給付之義務。 ⒉原告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實情為埔鹽系統交流道R5P4橋墩處有高速公路多管交控管線經過,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20頁),與耐震補強鋼製托架之安裝位置衝突,原告繪製之施工圖與現場狀況不合,造成R5P4-W1、R5P4-W2耐震補強鋼製托架無法安裝施作,因此根本無法依原告繪製之施工圖施工,何有原告所爭已施工完成之事?此由監造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世曦中辦字第1010004209號函覆之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04頁至第205頁),亦可得知。又被告並未追究原告繪製之施工圖不確實,且完全依變更後之數量給付工程款與原告,原告未履行繪製施工製作圖之合約責任,造成現場施工延宕及相關損失,應自負其責。 ⒊關於不合適之鋼製托架,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將運回處理,反而曾經告知不合適之2座鋼製托架將填塞螺拴孔後,使用於 其他橋墩。 ⒋證人即包商江錦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是我施作的,我印象深刻的部分是工廠內鋼止震托架有施作2次,但是現場 有電線管路的問題,所以才變更,原本的鋼止震托架有無裝上去,才又拆掉我不確定,特大顆的這個東西一次就安裝,小顆的是不是有安裝上去再拿下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證人江錦順所述「小顆的」係指依據原告繪製施工圖所產生之鋼製托架,其所述「特大顆的」係指依據被告代原告繪製施工圖所產生之鋼製托架,故由證人江錦順所述可知並無原告主張2次安裝之事實存在。 ⒌至被告製作之工程第8、9次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274頁)有記載變更重量,係因當時在計價時原告表 示要變更2顆鋼止震裝置,而變更後之2顆裝置均未超出合約數量,因此要求另外計價,依照系爭工程合約1公斤係30元 ,但原告表示將會超出合約數量,要求超出部分要每公斤38元,被告不確定原告所述是否屬實,故工地負責人廖祿民始在上面註記超出合約部分擬先計價50%,待結算完成再1次 給付,然待結算時並未超出很多,只有1噸,事實上大顆部 分(指變更施工圖後之鋼製托架)已經計價給原告,小顆的(指變更施工圖前之鋼製托架)已經裝置其他的橋墩。 ㈥彰美路及員鹿路現場PL-1.6mm*200W*L鋼板包覆工程部分: ⒈以止漏鋼板包覆橋墩後,鋼板下方仍留有5公分之空隙,將 會造成砂漿由空隙流出,故止漏鋼板包覆工程,均須包含填塞下方5公分之空隙,以利後續灌漿工程。此即系爭工程合 約第7條第2款約定「工程估價單未列而於乙方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施作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且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監 造單位臺灣世曦公司就此部分亦認定為鋼板包覆內含工作之一,無另外給付。故被告無給付衍生報酬33,502元之義務。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6款約定之合約文件適用順序,業 主設計圖說亦為雙方所定合約之一部。又查業主設計圖ST-005(見本院卷二第21頁)之鋼管底部封邊示意圖,有要求鋼板止漏包覆須進行底部封邊,以避免日後填充之砂漿外露。故被告要求原告須於鋼管底部施作止漏鋼板包覆,自屬原告履約所必須之範疇,自無疑義。 ㈦金馬路PL-6mm鋼板載回處理噴砂工程部分: ⒈被告於97年7月31日以97恒營字第118號函,事先提醒原告「金馬路鋼板包覆,由鋼板下緣往上2.5M,將進行二型防水處理,請依規範進行噴砂防鏽處理」(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97年12月初,原告將金馬路所需鋼板運至現場欲以組裝,其雖有噴砂,然其噴砂之位置為鋼板之另一面,噴錯面而無法包覆橋墩,經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士雄工程師及被告現場工程師葉昭仁發現不符合規範要求,當日即要求原告將該批鋼板運回工廠再處理,此為施工瑕疵,是被告要求原告改善,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載回處理噴砂所衍生之費用7,806元,為無理由, 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 ⒉至原告主張其有依約完成噴砂後並載運到現場後,被告方表示鋼板要噴「epoxy」(填縫劑),其上不能有油漆以免影 響效果為由要求原告刮除,原告只得運回立鐮噴砂廠刮掉油漆並重新噴砂乙節,被告否認之。又原設計圖施工規範均無要求原告此部分必須油漆,故原告若真有進行油漆,亦屬違反設計要求。 ㈧原告雖主張以廠商實做數量估驗計價,然依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係以業主核定實做數量估驗計價,故原告所述無理由。又被告有提供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之設計圖(並非草圖)予原告,原告再據以繪製施工圖或施工設計圖,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係審查原告所繪製之施工圖有無違背設計圖之設計理念,而非審查原告所繪製之施工圖與現場有無一致,系爭工程原告未將設計圖套繪在現場工地所造成之錯誤,原告不得將責任推至審查單位。並為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1月16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即「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M15C標鋼構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9,748,300元(未稅)。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開工後 依業主之估驗進度及數量為準,乙方(即原告)依當期實作數量申請估驗計價,甲方(即被告)審核無誤後,給付該期查驗合格之工程價值的95%,業主驗收完成再給付5%」; 合約補充說明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以業主核定實做數量估 驗計價」。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本合約文件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處,以甲方(即原告)解釋為準,本合約如有抵觸者,其適用順序如下:1.簽約後雙方簽認之修正文件。2.經業主認可之相關施工計畫書。3.議價記錄。4.補充說明書。5.工程合約條款。6.業主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設計圖說、施工技術規範、特別條款、一般條款等(優先順序依業主規定)。 ㈢系爭工程屬於「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M15C標」之一部,該工程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已 於98年6月30日驗收合格。 ㈣埔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1橋耐震補強鋼製拖架施 工製造工程(即起訴狀PL22mm鋼板材料費及PL22mm鋼板加工費部分),依兩造合約之約定,PL22mm鋼板原設計數量為90公噸,係以每公噸3萬元計算,PL22mm鋼板加工費係以每公 噸185,00元計算(有工程第8次估驗計算單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24頁)。兩造同意原告就PL22mm鋼板之施作數量 為91公噸,被告已給付90公噸之工程款予原告,就剩餘1公 噸之工程款,被告同意以材料費每公噸45,000元及加工費18,500元給付原告。 ㈤員鹿路穿越橋STA.210K+985橋臺P1耐震補強安裝工程(即起訴狀PL13mm鋼板材料費及PL13mm鋼板加工費部分),本項工程係將鋼板包覆於高速公路基柱並灌漿固定,原告按圖製造加工於鋼板上並運至工地,惟運抵現場後,被告始當場依所需求之長度裁切,被告同意以每公噸3萬元計算材料費及以 每公噸1萬5千元計算工資之代價,給付原告所短計之重量0.9 公噸。 ㈥金馬路跨橋STA.196K+394橋墩PE.PW耐震補強工程(即起訴狀PL6mm鋼板材料費及PL6mm鋼板加工費部分),施工數量為3.835公噸,每公噸單價38,000元,惟被告僅給付數量1.919公 噸之工程款72,922元,漏計1.916公噸之工程款72,808元。 ㈦原告已完成STU維修平臺4座,兩造約定每座單價為175,000 元,合計700,000元,本件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㈧鋼板內面防鏽油漆部分,兩造約定鋼板內面防鏽油漆之單價,以每平方公尺150元計算,兩造同意以874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請款金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31,100元。 ㈨鋼板外面防鏽油漆部分,兩造約定鋼板外面油漆之單價,以每平方公尺250元計算。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105,250元(250元×421平方公尺)。 ㈩原告承攬彰新路穿越橋STA.194K+656震補強工程,於施工完成後,被告要求原告將原本施作完成之鋼止震裝置墊高。 原告承攬埔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5橋耐震補強鋼 制托架R5P4-W1、R5P4-W2工程,原告製作耐震補強鋼製托架R5P4-W1、R5P4-W2後,復再重新製作1次耐震補強鋼製托架 。 原告承攬彰美路及員鹿路現場PL-1.6mm*200W*L鋼板包覆工 程,並在鋼板下方施作焊接等工程,即以止漏鋼板包覆橋墩後,於鋼管底部進行底部封邊(填塞下方5公分之空隙)。 原告承攬金馬路PL-6mm鋼板包覆工程,被告於97年7月31日 以恒埔字第118號函通知原告「金馬路鋼板包覆,由鋼板下 緣往上2.5M,將進行二型防水處理,請依規範進行噴砂防鏽」。 原告就本件工程已實領工程款8,189,064元(含稅,扣除工 程項目中鋼套管加工、L65×65×6角鋼材料費、點工費用共 計216380元〈含稅〉);本件工程保留款為270,622元,被 告同意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270,622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契約計價之數量是否以業主核定實做數量估驗計價? ㈡鋼板外面防鏽油漆部分,原告主張除被告同意給付之421平 方公尺之工程款105,250元外,被告尚應給付453平方公尺之工程款113,250元(453×250=113,250),有無理由? ㈢彰新路穿越橋STA.194K+656耐震補強工程(即起訴狀大埔彰新段墊高補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墊高費用之工程款86,864元,有無理由? ㈣埔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5橋耐震補強鋼製托架 R5P4-W1、R5P4-W2工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製作1 次耐震補強鋼製托架R5P4-W1、R5P4-W2之工程款73,865元,有無理由? ㈤彰美路及員鹿路現場PL-1.6mm*200W*L鋼板包覆工程部分, 原告就於鋼管底部進行底部封邊(填塞下方5公分之空隙)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衍生之工程款33,502元,有無理由? ㈥金馬路PL-6mm鋼板包覆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將鋼板之噴砂刮除,再重新噴砂之工程款7,80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契約計價之數量是否以業主核定實做數量估驗計價? 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固約定「本工程開工後依業主之估驗進 度及數量為準,乙方(即原告)依當期實作數量申請估驗計價,甲方(即被告)審核無誤後,給付該期查驗合格之工程價值的95%,業主驗收完成再給付5%」(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然系爭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書第1條則約定「本工程 以業主核定實做數量估驗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本合約文件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處,以甲方解釋為準,本合約如有抵觸,其適用順序如下:⒈簽約後雙方簽任之修正文件。⒉經業主認可之相關施工計畫書。⒊議價記錄。⒋補充說明書。⒌工程合約條款。⒍業主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設計圖說、施工技術規範、特別條款、一般條款等(優先順序依業主規定)。」,是兩造間已於系爭工程合約中明確約定文件適用順序,補充說明書之適用位階高於系爭工程合約條款。從而,系爭工程自應以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核定實做數量估驗計價甚明。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總價為9,748,300元(未稅),屬於「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 補強工程(第1期)第M15C標」之一部,「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M15C標」係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發包予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監造單位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M15C標」分包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分包原告承攬 施作,嗣「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M15C標」已於98年6月30日,業經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驗收合格,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應以業主核定實做數量估驗計價,以上有系爭工程合約、國道高速公路98年7月23日工字第0980023915號函、工程結算驗收總表 、結算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54頁至 第58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已實領工程款8,189,064元(含稅,扣除工程項目中鋼套管加工、L65×65 ×6角鋼材料費、點工費用共計216,380元〈含稅〉),然被 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關於埔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1橋耐震補強鋼製拖架施工製造工程之剩餘1公噸工程款63,500元(計算式:材料費每公噸45,000元+加工費每公噸18,500元=63,500元)、員鹿路穿越橋STA.210K +985橋臺P1耐 震補強安裝工程短計之0.9公噸工程款40,500元(計算式:0.9公噸×〈材料費每公噸30,000元+工資每公噸15,000元〉 =40,500元)、金馬路跨橋STA.196K +394橋墩PE.PW耐震補強工程漏計1.916公噸之工程款72,808元(計算式:1.916公噸×單價38,000元=72,808元)、已完成之STU維修平臺4座 工程款700,000元(計算式:4座×單價175,000元=700,000 元)、鋼板內面防鏽油漆之工程款131,100元(計算式:874平方公尺×單價150元=131,100元)、鋼板外面防鏽油漆混 凝土介面以上之工程款105,250元(計算式:421平方公尺× 單價250元=105,250元)、工程保留款270,622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同意就上開款項扣除保留款部分,加計5%稅金給付原告(見本院卷四第49頁背面),準此, 被告尚有1,439,438元(計算式:【(〈63,500元+40,500 元+72,808元+700,000元+131,100元+105,250元〉×〈1 +5%〉)+270,622元=1,439,43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未給付原告,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439,438元乙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鋼板外面防鏽油漆部分,原告主張除被告同意給付之421平 方公尺之工程款105,250元外,被告尚應給付453平方公尺之工程款113,250元(453×250=113,250),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鋼板混凝 土界面10公分以下之外露表面油漆453平方公尺部分,應給 付工程款113,25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就 埋入土中部分並未進行表面油漆,且埋入土中之鋼板,不屬於外面防鏽油漆施工範圍等語,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鋼板混凝土界面10公分以下之外露表面有油漆453平方公尺及兩造有約定此部分應進行油漆等事實,負舉 證證明之責。原告雖提出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詳細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並主張其上記載鋼板外露表面油漆預估數為774平方公尺等語,然此記載僅係鋼板外露表面 油漆之「預估值」,尚難遽認原告鋼板外面防鏽油漆之施作面積即為774平方公尺。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系 爭工程應以業主核定實做數量估驗計價,而依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高速公路橋梁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M15C標工 程結算驗收總表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2頁)所載,鋼板外露表面油漆之驗收結算數量為421平方公尺 ,是原告徒以上開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詳細價目表,證明原告就鋼板混凝土界面10公分以下之外露表面有油漆453平方 公尺,難認可採。 ⒉經本院向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鋼板外面防鏽油漆之範圍是否有深入混凝土界面下?經該公司回覆:「鋼板進場組裝前需於工廠內完成防鏽塗裝,組裝完成需先進行鋼板防水處理(鋼板外露面以下範圍),再進行鋼板中塗裝及面漆(油漆)之塗裝,故前揭所謂『油漆之範圍是否有深入混凝土界面下』之敘述,應指油漆範圍是否包含鋼板外露面以下;承上,鋼板外露面油漆不包含外露面以下範圍,因鋼板外露面以下範圍有做防水處理」等語,此有該公司101年3月15日世曦中辦字第101000420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02頁),顯見鋼板外露面油漆不包含外露面 以下範圍。至原告雖主張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引用之相關條款,係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與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約約定,其無須受到拘束云云。然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之相關圖說,除非另有規定,悉依業主規定辦理,並陳列於工地辦公室(辦公室設立前則陳列於總公司),乙方(即原告)應詳閱所有圖說與規範,並完全明瞭且確實遵守,如有需要則自行複製留存,簽約後不得再對圖說提出異議。(乙方對於工程圖說若有任何疑慮,應於簽約前提出,否則概由乙方負責,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第20條第6款約定:「本合約文件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處,以甲方解釋為準,本合約如有抵觸,其適用順序如下:⒍業主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設計圖說、施工技術規範、特別條款、一般條款等(優先順序依業主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1頁正面),是原告於施工前自應詳閱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與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合約之圖說與規範,並應確實遵守該等約定。其主張無須受到拘束云云,尚難憑採。又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工程合約有約定原告就鋼板混凝土界面10公分以下之外露表面應進行油漆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鋼板混凝土界面10公分以下外露表面油漆453平方公尺之工程款 113,250元,並無理由。 ㈣彰新路穿越橋STA.194K+656耐震補強工程(即起訴狀大埔彰新段墊高補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墊高費用之工程款86,864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彰新路穿越橋STA.194K+656耐震補強工程嗣後要求變更設計墊高部分,為工程之追加,應給付墊高費用之工程款86,864元乙節,並提出經被告、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審核確認之施工圖影本8份、變更後施工圖影本8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6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原告於現場安裝鋼止震位置之量測錯誤,衍生出施工製作圖錯誤,造成加工製造及現場安裝均錯誤,鋼止震安裝位置過低,鋼止震無法依設計發揮止震效果,因原告執意不拆除重作,被告遂退而求其次,經被告與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代表協商後,以加高之方式改善處理,因此乃原告施工不良,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品質不良之處,被告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影本8份、變更後施工圖影 本8份(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65頁),前者有經監造單 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者則無。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將設計圖交付原告後,由原告至現場測量製作施工圖,經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再據以至現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頁正面),顯見彰新路穿越橋STA.194K+656耐震補強工程之鋼止震安裝前,係由被告將原始設計圖交付原告,後由原告前往現場丈量繪製施工圖,經由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再由原告據以前往現場施工甚明。 ⒉經本院向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為何施工圖會有變更前與變更後之不同版本?經該公司回覆:「①本公司審核之施工圖需經監造單位簽認,所附變更後施工圖非屬本公司審核;另施工圖變更前與變更後之版本差異,據查變更後施工圖應屬該工程承包商(大成公司)與其協力商(恒億營造)間往來審查之文件,俾利鋼構製造商執行鋼止震裝置鋼板加工及焊接組裝等作業。②至於鋼止震裝置(以下簡稱:鋼止震)是否有變高部分,據查彰新路穿越橋鋼止震安裝初期確有位置過低無法符合圖說要求之情形,該缺失已請承包商(大成公司)改善完成,經重新安裝後,本公司監造人員已確認鋼止震安裝位置及高度符合圖說要求。③因鋼止震係安裝於既有結構上,故依增設鋼板止震裝置設計圖說明之規定(詳附件3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09頁),鋼止震安裝前需先丈量及確認既有結構物相關尺寸後,再進行後續鋼止震施工圖套繪及製作等程序,以避免產生鋼止震無法依設計圖安裝之情形,而施工圖係登載每組鋼止震各部位製造之詳細尺寸及鋼板總噸數;承上,本工程驗收係以竣工圖內容為主,目的係為確認鋼止震位置及高度均有依設計要求安裝,而施工圖係屬鋼止震製作及計價之依據。」此有該公司101年3月15日世曦中辦字第101000420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又參以證人即前往現場施工之包商江 錦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圖上的陷阱,其實這個工程我接手過,我就是按圖施工,因製作圖上已經標示尺寸,然後我就按圖施工,與現場不符合是製作圖(指施工圖)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且觀諸卷附變更前、後施工圖影本,發現變更前原告所繪製之施工圖(經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鋼止震裝置上側板之下緣有與兩側之I型樑對齊,然變更後原告所繪製之施工圖,鋼止震裝置 過低,須進行墊高後始與兩側之I型樑對齊(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至第179頁),凡此益證原告就原始施工圖之製作,顯於鋼止震安裝前並未確實丈量及確認既有結構物相關尺寸,致其施工圖無法符合原設計圖說,造成鋼止震安裝位置過低,無法與兩側之I型樑對齊,而必須再行繪製變更後之施工 圖。是原告就原始施工圖之製作確有瑕疵甚明。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查驗時,如發現品質不合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危及安全,乙方(即原告)應限期改善或拆除重作,乙方不得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本件被告於97年7月8日以97恒埔字第105號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依實際現場丈量繪製施工圖與 設計原意不符,請原告依原設計圖繪製鋼板止震製作圖送審等語;後於97年7月11日以97恒埔字第109號發函予原告,通知原告遵照業主之設計施作並儘速完成施工圖之修正;復於98年1月8日以97恒埔字第183號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將彰 新路乙座之不合格鋼止震裝置拆回重新製作,並於98年1月 12日完成安裝及複驗;再於98年1月14日以97恒埔字第184號發函予原告,催促原告於文到後(98年1月15日起算)5日內完成安裝及複驗,有被告公司各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5頁),是原告顯已通知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又原告已重新繪製變更後之施工圖,有上開變更後施工圖影本8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5頁),嗣原 告並已改善完成,使鋼止震安裝位置及高度符合原始設計圖說要求等情,亦有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世曦中辦字第101000420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再原告就原始施工圖之製作既有瑕疵,業如前述 ,其嗣後變更施工圖,並據以施工使鋼止震安裝位置及高度符合原始設計圖說要求,自屬修補瑕疵甚明。至原告雖辯稱其嗣後就彰新路穿越橋STA.194K+656耐震補強工程變更設計墊高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應被告要求重新繪製變更後之施工圖,並按該圖另行施工所增加之施工費用86,864元,為工程之追加云云,然原告就原始施工圖之製作確有瑕疵,業如前述,且由上開被告歷次發函予原告之內容,已明確表示原告鋼板止震裝置鋼板預製施工圖說現場實際丈量與設計不符,益證被告本意係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兩造並未達成工程追加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從而,原告就彰新路穿越橋STA.194K+656耐震補強工程變更設計墊高部分,既屬瑕疵修補,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原告就所產生之費用自不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墊高費用之工程款86,864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埔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5橋耐震補強鋼製托架R5P4-W1、R5P4-W2工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製作1次耐震補強鋼製托架R5P4-W1、R5P4-W2之工程款73,865元(指先前所製作鋼製托架R5P4-W1、R5P4-W2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埔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5橋耐震 補強鋼製托架R5P4-W1、R5P4-W2工程部分,係原告依被告要求拆除原先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再重新繪製變更後之施工圖,而據以重新製作,被告應給付重新製作1次耐震補強鋼製 托架R5P4-W1、R5P4-W2之工程款73,865元(指先前所製作鋼製托架R5P4-W1、R5P4-W2之工程款)乙節,並提出變更前、後施工圖影本各2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16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埔鹽系統交流道R5P4橋墩處有高速公路多管交控管線經過,與耐震補強鋼製托架之安裝位置衝突,原告繪製之施工圖與現場狀況不合,造成R5P4-W1、R5P4-W2耐震補強鋼製托架無法安裝施作,被告並未追究原告繪製之施工圖不確實,且完全依變更後之數量給付工程款與原告,原告應自負其責,況不合適之鋼製托架,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將之運回處理,反而曾經告知不合適之2座鋼 製托架將填塞螺拴孔後,使用於其他橋墩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頁)。觀諸上開原告所 提出之R5P4-W1、R5P4-W2變更前、後施工圖影本,前者於97年7月經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者則於97年12月經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參以原告自承被告將設計圖交付原告後,由原告至現場測量製作施工圖,經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再據以至現場施工等語,顯見埔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5 橋耐震補強鋼製托架R5P4-W1、R5P4-W2工程部分,係由被告將原始設計圖交付原告,後由原告前往現場丈量繪製施工圖,經由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再由原告據以前往現場施工甚明。 ⒉經本院向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為何施工圖會有變更前與變更後之不同版本?原先製作之耐震補強鋼製托架R5P 4-W1、R5P4-W2,是否業經安裝完成後再行 拆卸?亦或本即無法安裝而自始未安裝?經該公司回覆:「①依據前揭鋼製托架設計圖說明所示(附件4,見本院卷三 第210頁至第211頁之設計圖),鋼製托架製作前需丈量確認既有結構(橋墩)實際尺寸後,再進行鋼製托架套繪及製作等作業,避免產生鋼製托架無法依設計圖安裝之情形。據查前揭鋼製托架R5P4-W1及R5P4-W2初始於現地安裝時,確有發生鋼製托架無法依設計圖安裝之情形,原因係既有結構(橋墩)上方所附掛之交控管線與鋼製托架抵觸所致,本公司監造人員隨即要求該工程承包商(大成公司)按現況調整鋼製托架相關尺寸,確認鋼製托架未與管線抵觸後,順利完成安裝作業。承上,前揭缺失係因該工程承包商(大成公司)未依照設計圖附註要求,於鋼製托架製作前調查附掛於既有結構物上之交控管線所致;而施工圖變更前與變更後之差異,在於變更後之施工圖,係該工程承包商(大成公司)確認既有結構相關尺寸及附掛之交控管線位置高度後,所套繪修正之鋼製托架施工製作圖,而變更前之施工圖則未考量前揭交控管線位置及高度。」、「③承上,……因前揭鋼製托架R5P4-W1及R5P4-W2與交控管線抵觸,遂無法安裝於結構物上,故應無業經安裝完成後再行拆卸之情形」等語,此有該公司101年3月15日世曦中辦字第101000420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04頁至第205頁)。又參以證人即前往現場施工之包商江錦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施作的,我印象深刻的部分是工廠內鋼止震托架有施作2次,但是現場有電線管路 的問題,所以才變更,原本是設計小顆的,小顆鋼止震托架有無裝上去,才又拆掉我不確定,但特大顆的是1次就安裝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益證原告就原始施工圖之製作,顯於鋼製托架製作前並未調查附掛於既有結構物上之交控管線,致其施工圖未考量前揭交控管線位置及高度,造成前揭鋼製托架R5P4-W1及R5P4-W2與交控管線抵觸,遂無法安裝於結構物上,而必須再行繪製變更後之施工圖,按現況調整鋼製托架相關尺寸,確認鋼製托架未與管線抵觸後,始能順利完成安裝作業。是原告就原始施工圖之製作確有瑕疵甚明。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查驗時,如發現品質不合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危及安全,乙方(即原告)應限期改善或拆除重作,乙方不得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本件原告已重新繪製變更後之鋼製托架R5P4-W1及R5P4-W2施工圖,有上開變更後施工圖影本2份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嗣原告並已調整鋼製托架R5 P4-W1及R5P4-W2相關尺寸,使鋼製托架未與 管線抵觸後,順利完成安裝作業等情,亦有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世曦中辦字第101000420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04頁至第205頁)。又原告就原始施工圖之製作既有瑕疵,業如前述,其嗣後變更施工圖,並據以施工使鋼止震安裝位置及高度符合原始設計圖說要求,自屬修補瑕疵甚明。 ⒋至原告主張依被告製作之M15C標工程第8、9次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274頁)所載,工程項目R5P4-W1 、R5P4-W2變更重量,被告工地負責人廖祿明更簽註「超出合 約部分擬先計價50%,俟結算完成再乙次給付」等字,可見兩造間就此部份工程有超出合約數量、超出部分另行計價均有合意,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重新施作1次耐震補強鋼製托架 R5P4- W1、R5P4-W2之工程款73,865元(指先前所製作鋼製 托架R5P4-W1、R5P4-W2之工程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製作之工程第8、9次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274頁)有記載變更重量,係因當時在計價時原告表示要變更2顆鋼止震裝置,而變更後之2顆裝置均未超出合約數量,因此要求另外計價,依照系爭工程合約1公斤係30 元,但原告表示將會超出合約數量,要求超出部分要每公斤38元,被告不確定原告所述是否屬實,故工地負責人廖祿民始在上面註記超出合約部分擬先計價50%,待結算完成再1 次給付,然待結算時並未超出很多,只有1噸,事實上大顆 部分(指變更施工圖後之鋼製托架)已經計價給原告,小顆的(指變更施工圖前之鋼製托架)已經裝置其他的橋墩等語。本件被告抗辯已依變更後施工圖之鋼製托架重量計算工程款與原告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3頁),堪認原告依變更後之施工圖重新製作耐震補強鋼製托架R5P4-W1、R5P4-W2之工程款,被告業已給付。又觀諸上開工程第8、9次估驗計價單,其上除記載「R5P4-W1、R5P4-W2變更重量」、「每公斤38元」、「本期完成738.5公斤」、「金額 28, 063元」等語外,被告工地負責人廖祿民並在其上記載 「超出合約部分擬先計價50%,俟結算完成再乙次給付」等語,顯見被告同意就R5P4-W1、R5P4-W2變更重量超出合約部分,以每公斤38元計算工程款,且同意擬先計價50%,俟結算完成再1次給付。然依其文義解釋,尚難遽以推認被告就 原告於變更施工圖前製作有瑕疵之鋼製托架費用,亦同意給付。況原告此部分主張所產生之費用,係因修補瑕疵所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不得請求。是被告拒 絕給付此部分費用,非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就埔鹽系統交流道STA.207K+600匝道5橋耐震補 強鋼製托架R5P4-W1、R5P4-W2工程之重新製作1次部分,既 屬瑕疵修補,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原告就所 產生之費用自不得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73,86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彰美路及員鹿路現場PL-1.6mm*200W*L鋼板包覆工程部分, 原告就於鋼管底部進行底部封邊(填塞下方5公分之空隙)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衍生之工程款33,502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彰美路及員鹿路現場PL-1.6mm*200W*L鋼板 包覆工程部分,要求於鋼管底部進行底部封邊(填塞下方5 公分之空隙),此非屬於工程估價單所列而原告履約所必須之範疇,被告須給付所衍生之報酬為33,502元(材料部分16,002元、工資部分17,500元,合計33,502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止漏鋼板包覆橋墩後,鋼板下方仍留有5公分之空隙,將會造成砂漿由空隙流出,故止漏鋼板包 覆工程,均須包含填塞下方5公分之空隙,以利後續灌漿工 程,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款、第20條第6款約定及業 主設計圖ST-005(見本院卷二第21頁)之鋼管底部封邊示意圖,原告須於鋼管底部施作止漏鋼板包覆,屬原告履約所必須之範疇等語。本件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之相關圖說,除非另有規定,悉依業主規定辦理,並陳列於工地辦公室(辦公室設立前則陳列於總公司),乙方(即原告)應詳閱所有圖說與規範,並完全明瞭且確實遵守,如有需要則自行複製留存,簽約後不得再對圖說提出異議。(乙方對於工程圖說若有任何疑慮,應於簽約前提出,否則概由乙方負責,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 )、第20條第6款約定:「本合約文件得互為補充,如仍有 不明確處,以甲方解釋為準,本合約如有抵觸,其適用順序如下:⒍業主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設計圖說、施工技術規範、特別條款、一般條款等(優先順序依業主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1頁正面),是原告於施工前自應詳閱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與承包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合約之設計圖說、施工技術規範及特別條款等,並應確實遵守該等約定。又稽之卷附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M15C標之橋墩鋼板包覆補強詳圖 ㈠(編號ST-005),其上確有鋼套管底部封邊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經本院向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彰美路及員鹿路現場PL-1.6mm*200W*L鋼 板包覆工程,關於「須於鋼管底部進行底部封邊,即填塞下方5公分之空隙」,是否屬工程估價單未列,而為承包商履 行鋼板包覆工程所必須負責施工供應?經該公司回覆:「依據本工程特定條款第05121章4.2節橋墩鋼板包覆計價原則,橋墩鋼板包覆係以公噸為計價單位,該項單價內已包含為完成本規範所述各項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內,不另給價;承上,前揭『須於鋼管底部進行底部封邊,即填塞下方5公分之 空隙』作業,確屬該工程承包商為完成橋墩鋼板包覆工程所必須負責施作之工項(以上詳附件5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12頁至第213頁)」,此有該公司101年3月15日世曦中辦字第 101 000420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05頁),堪認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應遵守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與承包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合約之設計圖說及特別條款,即須於鋼管底部進行底部封邊(即填塞下方5公分之空隙)甚明。 ⒉至原告固主張鋼管底部進行底部封邊,非屬於工程估價單所列而為履約範疇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工程估價單未列而於乙方(即原告)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是本件鋼管底部進行底部封邊既屬原告依系 爭工程合約須履行之事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以工程估價單未列為由,而主張非系爭工程合約之履約範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管底部進行底部封邊所衍生之工程款33,50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金馬路PL-6mm鋼板包覆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將鋼板之噴砂刮除,再重新噴砂之工程款7,806元,有無理由? 原告既主張其依約完成噴砂後並載運到現場後,被告方表示鋼板要噴「epoxy」(填縫劑),其上不能有油漆以免影響 效果為由要求原告刮除,原告只得運回立鐮噴砂廠刮掉油漆並重新噴砂,而衍生費用7,806元等情,並提出立鐮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是原告鋼板噴砂噴錯 面而無法包覆橋墩,經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士雄工程師及被告現場工程師葉昭仁發現不符合規範要求,當日即要求原告將該批鋼板運回工廠再處理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 所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出立鐮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僅得證明原告有將鋼板載運至立鐮股份有限 公司噴砂,尚難遽以推認被告有以鋼板要噴「epoxy」(填 縫劑),其上不能有油漆以免影響效果為由,要求原告刮除油漆之事實。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頁背面),是本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將鋼板之噴砂刮除,再重新噴砂之工程款7,806元,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3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96年11月16日向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訂定系爭工程合約,反訴原告均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及至辦理工程結算為止,共計9期,有被告整理之 M15C被告公司1至9期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㈡惟因系爭工程有下列問題,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下列金額: ⒈反訴被告於98年1、2、3月,分別至發竹有限公司拿取五金 材料7,394元、2,797元、1,196元,共計11,387元,此部分 貨款業經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給付發竹有限公司完畢,此有發竹有限公司出貨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21頁),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387元。 ⒉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給付訴外人林建甫工資40,000元,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①訴外人林建甫係反訴被告僱佣進入系爭工程工地施工前後約5個月餘,並作工約至第3個月即停止出工,造成埔鹽區鋼止震安裝工作停頓,經反訴原告瞭解後,得知係因反訴被告未準時給付薪資給訴外人林建甫,造成訴外人林建甫不願意再施工,當時反訴被告亦無法聘任其他專業工人進場施工,為避免工程進度受影響,與反訴被告協商,由反訴原告代墊埔鹽區鋼止震螺栓工資40,000元(約1個月工 資),再從反訴被告工程款中扣款,如此訴外人林建甫始願意回到工作岡位繼續安裝止震塊,此有支出證明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②又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14「鋼板止震裝置,A709/A572GR.50(含製作及安裝)」(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明確約定安裝工作為反訴被告之責任,如反訴被告不願意將止震塊鎖上螺栓(螺母)來完成安裝工作,即違反雙方簽訂之合約。 ③反訴被告積欠訴外人林建甫之薪資40,000元,訴外人林建甫同意由反訴原告代墊,故訴外人林建甫對反訴被告之債權由反訴原告承受,此有上開支出證明單可證,爰依民法第294條、第29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000元。 ⒊反訴原告支付予勝元工程有限公司協助施工費9萬元,反訴 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①勝元工程有限公司、新恒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施作化學螺栓工程,並於預定之混凝土表面鑽孔植入螺栓,後續須由反訴被告負責將鋼板止震裝置安裝於混凝土表面。反訴被告之安裝責任詳合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14「鋼板止震裝置,A709/A572GR.50(含製作及安裝)」(見本院卷一第13頁)。因此,鋼板止震裝置安裝與勝元工程有限公司、新恒工程有限公司無涉。反訴被告所辯「勝元工程有限公司無法順利安裝,新恒工程有限公司可順利安裝」云云並非事實,且與本案無關。 ②因現場帽梁為既有構造物,反訴被告須至工地現場測量孔位,將鋼止震裝置依現場測量結果銑孔,反訴被告於97年11月初已安裝超過50%之鋼板止震裝置,但反訴被告至現場測量不確實,造成部分鋼板止震裝置之開孔位置不確實,無法與混凝土表面之孔位吻合,因此,混凝土表面須請植筋廠商重新鑽孔(會產生額外之施工費),當時反訴被告債信不良,此有本院98年2月17日彰院賢98執全甲字第20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植筋廠商無意願協助反訴被告重新鑽孔。反訴原告唯恐公共工程施工進度造成中斷,遂針對本事件及施工進度於97年11月13日召開公務協調會,本會邀請勝元工程有限公司、新恒工程有限公司、反訴被告代表人參與。會中達成結論㈠「仲聯(即反訴被告)須先行將孔位通孔至與鑽孔吻合,如有未能吻合之孔位再行鑽孔,其孔位數量及單價需須方確認,費用由反訴被告支付」,此有反訴原告公司97年11月14日97恒埔字第168號函、反訴原告埔鹽施工所工 務協調會議記錄、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 ③本件由勝元有限公司重新施工費用為132,000元(未含稅 ),此費用經反訴原告廖祿民協助議價後,勝元有限公司願意減為9萬元,此金額於兩造98年7月至99年3月會同計 算結算金額時,兩造均無異議,有M15標M22化學錨栓鑽孔位置重新施工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訴原告秉持兩造簽署之合約約定,依合約條款執行,本項扣款依四方簽署之協議書辦理,合於法理。此部分原本係反訴被告必須支付與勝元有限公司之費用,但因勝元有限公司不同意直接向反訴被告請款,要求反訴原告代墊本項工程之款項,才願意施作,且經97年11月13日公務協調會議同意辦理。從而,反訴被告積欠勝元有限公司重新施工費用90,000元,勝元有限公司向反訴原告請款時,即已表達其債權讓與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90,000元。 ⒋反訴被告在埔鹽區使用高空作業車之租金費用81,667元,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①反訴被告安裝鋼板止震裝置屬高空作業,反訴被告自開始安裝至全部安裝完成(97年10月8日至98年1月23日),使用之高空作業車均由反訴原告向向營股份有限公司代租,並由反訴原告代付租金。反訴被告實際使用天數108日, 每日租金1666.67元,反訴原告代付租金108×1666.67=1 80,000元。又由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279頁)之記載,可知在反訴被告施工範圍內,必須使用高空作業車。再施工當時同時有2至4臺高空作業車供不同承包商使用,反訴原告僅求償反訴被告使用之特定1臺高空作業車之費用。 ②依國道高速公路局詳細價目表,項次14「鋼板止震裝置,A709/A572GR.50(含製作及安裝)」(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明確載明反訴被告負責安裝鋼板止震裝置之責任。系爭工程合約雖未訂立關於高空作業車部分,然反訴原告曾經口頭允諾反訴被告,若反訴被告能依97年11月13日工務協調會議記錄所約定,於97年12月5日前將埔鹽區鋼板止 震裝置安裝完成,高空作業車租金由反訴原告負責,此有反訴原告公司97年11月14日97恒埔字第168號函、反訴原 告埔鹽施工所97年11月13日工務協調會議記錄、施工協調會議記錄、工程第9次估驗計價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28頁至第231頁)。反訴被告未履約,反訴原告依法依理無須負擔反訴被告高空作業車租金180,000元。依 情考量反訴被告終究把鋼板止震裝置安裝完成,反訴原告願協助負擔反訴被告97年12月5日前之高空作業車租金, 反訴被告97年12月5日後之高空作業車租金49日×1666.67 元=81,667元,仍由反訴被告自行負責。反訴被告所辯與本案無關。 ③向營股份有限公司向反訴原告提出計價時,即表示已將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付租金81,667元。又由上開97年11月13日施工協調會議記錄記載「埔鹽區內鋼止震於12月5日全部安裝完成」等字,益見反訴被告有遲延完工之 情形,故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施工逾期部分,併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⒌反訴被告在彰美路超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之損失10萬元,,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①反訴被告未依據反訴原告及其業主確認無誤之圖面施作鋼板包覆工程,此業經順運工程有限公司現場實際丈量後確認,此丈量工作之結果詳見彰美路「無收縮砂漿」數量計算表、彰美路各墩無收縮砂漿使用體積計算表、工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33頁)。亦即彰美路鋼板包覆因反訴被告將鋼板包覆直徑製作過大超過合約數量,使反訴原告應支付之「無收縮砂漿」超用。又上開超用係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3月到現場進行驗收作業時發現的,但反訴被告不承認,反訴原告曾經2次邀請反訴被告會同辦 理測量,均經反訴被告拒絕。 ②彰美路無收縮水泥砂漿數量超用數量計算為8.29立方公尺。但順運工程有限公司僅估驗79.938立方公尺,業主結算數量(含員鹿路)為71.883立方公尺,超用損失方數8.055立方公尺。金額為8.055×13,000元=104,715元。爰依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萬元。 ③反訴被告提出員鹿路穿越橋STA.210K+985橋臺P1耐震補 強安裝工程施工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係員鹿路鋼板包覆,與本項所訴為彰美路鋼板包覆無涉。 ⒍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修平員鹿路鋼板焊道而支出之費用22,500元,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①員鹿路鋼板包覆因施作地點會造成用路人的危險性,監造單位要求儘速完成,以減低用路人之危險,但無收縮水泥砂漿灌漿完成後,多次催促反訴被告將鋼板焊道修平,以利進行噴漆及回填工作,反訴被告遲不進場,故由反訴原告請工人自行施作(計工人潘建和1,800元、工人黃世享 1,600元、工人李泰和1,600元,3人薪資合計為5,000元/ 日,總共施作4.5日,合計施作費22,500元),此有估驗 計價單、反訴被告公司逾期罰款計算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236頁)。 ②本項爭點自始即指反訴被告施作員鹿路鋼板之焊接工作品質不良,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無法接受,反訴被告即棄工地於不顧,無意願改善工程品質,造成工程延宕,且使反訴原告公司聲譽受損,反訴原告僅得另請工人修繕並改善品質,避免延誤工期造成重大損失。又反訴原告已催促反訴被告要改善此部分之瑕疵,有97年11月13日施工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爰依民法第497條瑕疵預防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所支出之改善費用22,500元。 ⒎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規定支付逾期罰款 1,715,648元。 ①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M15C標之合約金額為6億4,640萬元,反訴被告之合約金額僅為1,023萬5,715元,僅佔整體工程之1.58%。反訴被告如何能將合約金額為6億4,640萬元之工期套用在合約金額僅1,023萬5,715元之工期上?又若合約金額6億4,640萬元之逾期罰款每日為64萬6,400元,反 訴被告能接受否?再M15C標總工程項目多達1百餘項,反 訴被告完成工作後,後續仍須進行道路復舊、瀝青鋪設、鍊網圍籬工程、鐵絲網圍籬工程、複合式圍籬工程、植草、植樹、公園設施復舊、RC護欄工程、水溝復舊等十餘項工程,反訴被告之工作僅為百餘項中之一項,其完工日如何能比照6億4,640萬元之合約? ②反訴原告為免於面對逾期1日遭受罰款64萬6,400元之風險,故自開工日起,即全體動員並進行趕工,僅工程師8人1年之加班費即高達159萬元(尚未加計工人之加班費), 此趕工成果可提早2個月完工,並減少支出工務所管理費 約200萬元(工務所管理費每月約需100萬元),反訴原告實際損害為359萬元(159萬元+200萬元)以上,此尚未 記入總公司之管理費。又若非反訴被告延誤工期,反訴原告可在97年12月15日完工,且97年12月15日完工已獲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口頭認可。 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反訴原告通知施工完成日,如逾規定日期,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在反訴被告工程款內扣除;同條第4項約定,發生前述3項事實,因而造成反訴原告損失,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反訴原告迄今只依系爭工程合約條款求償懲罰性罰款171萬5,648元,如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反訴原告有權再加計實際損害賠償359萬元以上。 ④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支付逾期罰款171萬5,648元,計算如下: ⑴彰新路鋼止震裝置修補罰款448,408元: 應完成日期97年11月30日,實際完成日期98年1月15日 ,逾期天數46日,單日罰款9,748元,合計罰款金額448,408元,此有反訴原告公司97年11月14日97恒埔字第168號函、反訴原告埔鹽施工所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反訴 原告公司97年1月8日(應為98年1月8日,誤載為97年1 月8日)97恒埔字第183號函、97年1月14日(應為98年1月14日,誤載為97年1月14日)、97恒埔字第18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2頁 至第243頁)。 ⑵彰美路鋼板包覆前兩柱116,976元: 應完成日期97年11月22日,實際完成日期97年12月4日 ,逾期天數12日,單日罰款9,748元,合計罰款金額116,976元,此有反訴原告公司97年11月14日97恒埔字第168號函、反訴原告埔鹽施工所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國道 高速公路局97年12月5日施工日誌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1頁)。 ⑶員鹿路包覆鋼板29,244元: 應完成日期97年12月8日,實際完成日期97年12月11日 ,逾期天數3日,單日罰款9,748元,合計罰款金額29,244元,此有反訴原告公司97年11月14日97恒埔字第168 號函、反訴原告埔鹽施工所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國道高速公路局97年12月26日施工日誌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4頁)。 ⑷金馬路包覆鋼板224,204元: 應完成日期97年12月10日,實際完成日期98年1月2日,逾期天數23日,單日罰款9,748元,合計罰款金額224, 204元,此有反訴原告公司97年11月14日97恒埔字第168號函、反訴原告埔鹽施工所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國道高速公路局98年1月2日施工日誌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6頁)。 ⑸埔鹽區內鋼止震448,408元: 應完成日期97年12月5日,實際完成日期98年1月20日,逾期天數46日,單日罰款9,748元,合計罰款金額448,408元,此有反訴原告公司97年11月14日97恒埔字第168 號函、反訴原告埔鹽施工所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國道高速公路局98年1月20日施工日誌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8頁)。 ⑹STU樓梯及平臺448,408元: 應完成日期97年12月30日,實際完成日期98年2月14日 ,逾期天數46日,單日罰款9,748元,合計罰款金額448,408元,此有反訴原告公司97年11月14日97恒埔字第1 68號函、反訴原告埔鹽施工所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國道高速公路局98年2月14日施工日誌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0頁)。 ⑤公共工程之施工日誌屬於公文書,施工廠商每日填表後需遞送監造公司審查,最後提交業主核備存查,此日誌經眾人眾單位確認,因此作為工程進度之憑證實無疑義。 ⒏反訴原告於97年12月31日以前,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之試驗費、伙食費、車損賠償費及五金等合計243,070元,有工程 第1期至第9期估驗計價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3頁),是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與反訴原告。 ⒐並為反訴聲明:①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2,304,272元, 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於98年1、2、3月,分別至發竹有限公司拿取五金 材料7,394元、2,797元、1,196元,共計11,387元,此部分 貨款業經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給付發竹有限公司完畢,反訴被告同意給付反訴原告11,387元。 ㈡埔鹽區鋼止震塊鎖上螺栓(螺母)之安裝工作部分為反訴被告之承攬範圍,反訴被告亦有完成。訴外人林建甫非反訴被告所僱佣之工人,反訴被告並無積欠訴外人林建甫任何薪資,反訴原告無代墊薪資可言。又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亦無法證明訴外人林建甫之 施工範圍係在反訴被告之工區。再反訴被告並無施工遲延之問題。是反訴原告主張其代訴反訴被告給付林建甫之工資40,000元,顯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係委請勝元有限公司、新恒工程有限公司2家廠商 施作化學螺栓工程,反訴被告僅負責銑孔並將止震塊固定(假固定),再由勝元有限公司、新恒公司2家廠商施作化學 螺栓工程。新恒有限公司安裝止震塊過程順利,並無聽聞孔位不正之情。反訴被告雖有聽聞勝元有限公司安裝不順利乙節,然此顯然係該廠商施作能力之問題,與反訴被告無關,否則何以新恆公司可順安裝?又97年11月13日工務協調會,反訴被告並無同意支付協助施工費用90,000元,此部分係反訴原告事後片面扣款,反訴被告不承認。況該次公務會議係例行性開會,僅係討論日後施工之方針,並非問題產生後始行召開之會議,反訴原告自不得執此討論意見充為證據。再反訴被告支付費用之前提須經反訴被告確認孔位及數量,但反訴原告提出之鑽孔數量並未經反訴被告確認,此項費用不得拘束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反訴被告否認之。故反訴原告主張其支付予勝元工程有限公司協助施工費9萬元,反訴被告應予返還,並無理由。 ㈣反訴被告未依97年11月13日工務會議預定日期完成,係因配合勝元工程有限公司、新恒工程有限公司所致。亦即反訴原告現場放樣後,再由勝元工程有限公司、新恒工程有限公司2家廠商施作化學螺栓,迨渠等完工後,反訴原告方會通知 反訴被告前往安裝。是縱令反訴被告未依該次工務會議預定日期完成,亦不能歸責反訴被告,此部分參閱反訴原告施工日誌即明。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反訴原告係要提供施工架,本件係反訴原告主動提供高空作業車。再反訴被告否認有債權讓與之情事,亦否認反訴原告有代為租用高空作業車,且反訴被告並無遲延完工,未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使用高空作業車之租金費用 81,667 元,並無理由。 ㈤反訴被告否認有將鋼板包覆直徑製作過大乙情,此部分應由反訴原告舉證。又反訴被告係依據反訴原告及其業主確認無誤之圖面施作鋼板包覆工程,此有員鹿路穿越橋STA.210K+985橋臺P1耐震補強安裝工程施工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可資證明,是反訴被告既依確認後之施工圖施作, 此部分費用自與反訴被告無涉。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彰美路超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之損失10萬元,反訴被告應予返還,並無理由。 ㈥反訴原告雖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主張其代反訴被告修平員 鹿路鋼板焊道而支出費用22,500元,反訴被告應支付此部分費用云云,然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有進行催告,反訴原告所提出之97年11月13日施工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係指完工,未包含瑕疵修補部分。又反訴被告雖未 磨平吊耳焊渣及焊道,但反訴被告並無遲延問題。再反訴原告主張有僱請工人潘建和、黃世享、李泰和施作4.5日,其 等工作內容為修平員鹿路鋼板焊道,惟此部分未見反訴原告提出相關事證。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㈦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支付逾期罰款171萬5,648元,並無理由,詳如下述: ⒈反訴原告所主張之97年11月13日工務會議係例行性開會,僅係討論日後施工之方針。 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98年7月23日工字第0980023915號函及所 附驗收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0頁)所載,「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M15C標」已於98年6月30日驗收合 格,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2月15日、逾期天數0天,何來逾期?反訴原告何來損害? ⒊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多須配合反訴原告其他廠商之進度,實際進場日期均係依反訴原告指示才進場,縱令反訴被告未依該次公務會議預定日期完成,亦不能歸責反訴被告。 ⒋反訴原告以施工日誌填表日作為反訴被告各項工程完工日期,顯有誤謬。 ㈧工程第1期至第9期估驗計價單所載之試驗費、伙食費等費用共計243,070元,僅係反訴原告片面記載,反訴被告否認之 。 ㈨並為反訴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反訴被告於98年1、2、3月,分別至發竹有限公司拿取五金 材料7,394元、2,797元、1,196元,共計11,387元,此部分 貨款業經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給付發竹有限公司完畢,反訴被告同意給付反訴原告11,387元。 ㈡埔鹽區鋼止震塊鎖上螺栓(螺母)之安裝工作部分,為反訴被告之承攬範圍。 ㈢反訴原告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埔鹽工務所就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M15C標工程舉行公 務協調會議記錄,反訴被告、新恒工程有限公司、勝元工程有限公司均有出席會議,會議結論㈠記載「仲聯須先行將孔位通孔至與鑽孔吻合,如有未能吻合之孔位再行銑孔,其孔位數量及單價,須雙方確認,費用由仲聯支付」;會議結論㈢記載「如於安裝過程中發現孔位多數不符,則仲聯須將該鋼托架拆下,再行將孔位修正完成再行裝設」。 ㈣勝元工程有限公司進行M15C標M22化學錨栓鑽孔位置重新施 工,反訴原告支出施工費9萬元。 ㈤反訴原告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埔鹽工務所就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M15C標工程舉行公 務協調會議記錄,反訴被告、新恒工程有限公司、勝元工程有限公司均有出席會議,會議結論㈤記載「附件」、「施工進度表乙份」、「恒億營造施工協調會議記錄……5.埔鹽區內鋼止震於12/5全部安裝完成」。 ㈥反訴被告在埔鹽區內有使用高空作業車進行安裝鋼止震之施工。 ㈦反訴被告在彰美路使用無收縮水泥砂漿數量為61.644立方公尺,設計用量為53.347立方公尺,有超用無收縮水泥砂漿。㈧反訴被告於本件員鹿路無收縮水泥砂漿灌漿完成後,未磨平吊耳焊渣及焊道。 ㈨反訴原告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埔鹽工務所就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M15C標工程舉行公 務協調會議記錄,反訴被告、新恒工程有限公司、勝元工程有限公司均有出席會議,會議結論㈤記載「附件」、「施工進度表乙份」、恒億營造施工協調會議記錄……1.彰新路鋼止震裝置修補於11/30安裝完成。2.彰美路鋼板包覆前二柱 於11/17進場,11/30完成。3.員鹿路包覆鋼板11/23進場, 前11柱於12/8完成。4.金馬路包覆鋼板11/28日進場,於12/10完成。5.埔鹽區內鋼止震於12/5全部安裝完成。6.STU樓 梯及平臺於11/20開始施作,12/15進場,12/30安裝完成」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支付林建甫進行埔鹽區鋼止震塊鎖上螺栓(螺母)安裝工作之薪資40,000元,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勝元工程有限公司進行M15C標M22化學錨 栓鑽孔位置重新施工而支出施工費9萬元,其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此部分金額,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埔鹽區鋼止震施作部分97年12月5日後之高空作業車租金81,667元(49日×1666.67=81,6 67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在彰美路超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之損失10萬元,有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僱請工人修平員鹿路鋼板焊道而支出之費用22,500元,有無理由? 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逾期罰款171萬5,648元,有無理由? 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工程第1期至第9期估驗計價單所載之試驗費、伙食費、車損賠償費及五金等費用共計243,07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被告於98年1、2、3月,分別至發竹有限公司拿取五金 材料7,394元、2,797元、1,196元,共計11,387元,此部分 貨款業經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給付發竹有限公司完畢,並有原告提出之發竹有限公司出貨單、估價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1頁),反訴被告亦同意給付反訴原告11,387元。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11,387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支付林建甫進行埔鹽區鋼止震塊鎖上螺栓(螺母)安裝工作之薪資40,000元,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僱佣訴外人林建甫進行埔鹽區鋼止震塊鎖上螺栓(螺母)安裝工作,但積欠積欠訴外人林建甫薪資40,000元,此部分由反訴原告代墊薪資,並由其承受訴外人林建甫對反訴被告之薪資債權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訴外人林建甫非其所僱佣之工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反訴原告固提出支出證明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然其上僅記載「點工林建甫薪資(鎖螺絲工資)新臺幣4萬元」 等字,無從據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僱佣訴外人林建甫進行埔鹽區鋼止震塊鎖上螺栓(螺母)安裝工作,或訴外人林建甫有將何對反訴被告之債權讓與反訴原告,自不足證明反訴被告有積欠訴外人林建甫薪資4萬元。是尚難認訴外人林建甫對 反訴被告有薪資債權,反訴原告實無從自其受讓而對反訴被告取得薪資債權。從而,反訴原告以受讓薪資債權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勝元工程有限公司進行M15C標M22化學錨 栓鑽孔位置重新施工而支出施工費9萬元,其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此部分金額,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支出勝元工程有限公司進行M15C標M22化學錨栓鑽孔位置重新施工之施工費9萬元,此部分由反訴原告代墊費用,並由其承受勝元工程有限公司對反訴被告之施工費用債權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97年11月13日工務協調會,反訴被告並無同意支付協助施工費用90,000元,此部分係反訴原告事後片面扣款,且反訴被告支付費用之前提須經反訴被告確認孔位及數量,但反訴原告提出之鑽孔數量並未經反訴被告確認,此項費用不得拘束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否認有何債權讓與情事等語。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反訴原告固提出99年11月13日埔鹽施工所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M15標M22化學錨栓鑽孔位置重新施工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卷二第24頁),然觀諸99年11月13日埔鹽施工所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其上固記載「仲聯須先行將孔位通孔至與鑽孔吻合,如有未能吻合之孔位再行銑孔,其孔位數量及單價,須雙方確認,費用由仲聯支付」等字,惟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M15標M22化學錨栓鑽孔位置重新施工明細等件,均僅係反訴原告與勝元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往來書證,未見反訴原告、勝元工程有限公司就孔位數量及單價,有與反訴被告進行確認之相關事證,自與上開協調會議記錄記載由反訴被告支付費用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委請勝元工程有限公司進行M15C標M22化學錨栓鑽孔位置重新施工, 或反訴被告同意支付此部分重新施工之費用,或勝元工程有限公司有將何對反訴被告之債權讓與反訴原告,自不足證明反訴被告有積欠勝元工程有限公司9萬元。是尚難認勝元工 程有限公司對反訴被告有施工費用債權,反訴原告實無從自其受讓而對反訴被告取得施工費用債權。從而,反訴原告以受讓施工費用債權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埔鹽區鋼止震施作部分97年12月5日後之高空作業車租金81,667元(49日×1666.67=81,6 67元),有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埔鹽區鋼止震施作部分97年12月6日至98年1月23日之高空作業車租金81,667元,此部分由反訴原告代墊費用,並由其承受向營股份有限公司對反訴被告之租金債權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反訴原告係要提供施工架,本件係反訴原告主動要提供高空作業車,反訴被告否認有債權讓與之情事,亦否認反訴原告有代為租用高空作業車等語。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反訴原告固提出反訴原告99年11月13日埔鹽施工所公務協調會議記錄、工程第9次估驗計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 ),然上開協調會議記錄僅記載「埔鹽區鋼止震,於12月5 日全部安裝完成」,並未記載反訴被告同意支付高空作業車租金;上開估驗計價單亦僅係反訴原告開立予向營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書證,無從據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向向營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高空作業車,或反訴被告同意支付高空作業車租金,或向營股份有限公司有將何對反訴被告之租金債權讓與反訴原告。況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工程合約並未訂立關於高空作業車之部分(見本院卷四第53頁背面),自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積欠向營股份有限公司高空作業車租金81,667元。是尚難認向營股份有限公司對反訴被告有租金債權,反訴原告實無從自其受讓而對反訴被告取得租金債權。從而,反訴原告以受讓租金債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81,667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埔鹽區鋼止震施作工程逾期,致其須支付97年12月6日至98年1月23日逾期期間,向向營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高空作業車之租金81,667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99年11月13日埔鹽施工所公務協調會議記錄、工程第9次 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國道高速公路局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279頁)等件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抗辯:反訴被告並無遲延完工,並未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且需要高空作業車之廠商非僅止於反訴被告一家,且從施工日誌來看,反訴被告亦非每日上工等語。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兩造訂定之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高空作業車由反訴被告所提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又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施工當時同時有2至4臺高空作業車供不同承包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頁),而觀諸上開工程第9次估驗計價單,僅記載反訴原告於98年1月15日至98年2月14日止,有向向營股份有限公司承租4種單價之高空作業車,並未記載有供反訴被告使用,是尚難遽認反訴被告於97年12月6日至98年1月23日,確有使用其上記載單價1666.67元之高空作業車1臺。再稽之上開國道高速公路局97年12月6日至98年1月23日施工日誌,其重要施工項目臚列甚多,且每日施工項目均非相同,現場廠商又非僅止於反訴被告一家,其上復未記載反訴被告有使用高空作業車,是亦難推認反訴被告於97年12月6日至98年1月23日確有有使用高空作業車。退言之,縱認反訴被告於此段期間曾經使用高空作業車,亦難遽以認定該高空作業車僅反訴被告一人所使用,而無其他廠商所使用,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反訴原告受有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反訴原告依第502條第1項規定,主張埔鹽區鋼止震施作部分97年12月6日至98年1 月23日之高空作業車租金81,667元為 其所受損害,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1,667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在彰美路超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之損失10萬元,有無理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等權利之1年期間,其性質上應屬除斥期間, 是如定作人不於上開期間內行使,其上開權利即歸於消滅。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第494條規定,就給付在彰美路超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之損失10萬元部分,向反訴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反訴被告未將鋼板包覆直徑製作過大乙情,此部分應由反訴原告舉證,且反訴被告係依確認後之施工圖施作,此部分費用自與反訴被告無涉等語。本件反訴原告自承上開超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之事實係於98年2、3月間,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到現場進行驗收作業時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主張上開減少報酬請求權,至遲應於發現瑕疵之日起1年內即 99年2、3月間行使之。茲反訴原告遲至101年1月12日始具狀提起反訴,顯已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則本件縱符合民法 第493、第494條規定,反訴原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亦已消滅。從而,反訴原告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在彰美路超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之損失10萬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僱請工人修平員鹿路鋼板焊道而支出之費用22,500元,有無理由? 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是以,承 攬人之工作顯可預見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始得主張承攬人負擔定作人使第三人改善之危險及費用。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僱請工人修平員鹿路鋼板焊道而支出之費用22,500元部分,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反訴原告並未催告反訴被告改善,且反訴原告就其僱請工人潘建和、黃世享、李泰和施作4. 5日之工作內容,為修平員鹿路鋼板焊道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等語。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固提出97年11月13 日施工協調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惟稽之該協調會議記錄,僅記載「員鹿路包覆鋼板,11月23日進場,前11柱於12月8日完成」等字,並未提及修平員鹿路鋼 板焊道,尚難認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平員鹿路鋼板焊道。本件反訴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平員鹿路鋼板焊道,揆諸前揭規定,縱認反訴被告未修平員鹿路鋼板焊道,係屬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其僱請工人修平員鹿路鋼板焊道而支出之費用22,500元。從而,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僱請工人修平員鹿路鋼板焊道而支出之費用22,500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逾期罰款1,715,648元,有無理 由? 查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反訴原告)通知施工完成日,如逾規定日期,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在乙方工程款內扣除」、第2項約定「工程施工進度落後8%以上,或無故停工達3日以上,則暫停乙方(即反訴被告) 之估驗計價,甲方並得執行監督付款或代辦,乙方不得異議。」,而實務上所謂施工完成日應係指整個工程完成之日。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支付逾期罰款1,715,648元,核其 所提出之書證,無非係以反訴原告公司97年11月14日97恒埔字第168號函、反訴原告99年11月13日埔鹽施工所工務協調 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有記載各個工程完成日期為主要論據,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抗辦:97年11月13日工務會議係例行性開會,僅係討論日後施工之方針等語。稽之上開97年11月13日反訴原告工務協調會議記錄所載,結論㈤記載「附件」、「施工進度表乙份」、「恒億營造施工協調會議記錄……1.彰新路鋼止震裝置修補於11/30安 裝完成。2.彰美路鋼板包覆前二柱於11/17進場,11/30完成。3.員鹿路包覆鋼板11/23進場,前11柱於12/8完成。4.金 馬路包覆鋼板11/28日進場,於12/10完成。5.埔鹽區內鋼止震於12/5全部安裝完成。6.STU樓梯及平臺於11/20開始施作,12/15進場,12/30安裝完成」等字,顯見上開附件即施工協調會議記錄所記載之日期僅為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並非施工完成日甚明。縱使反訴被告有違反施工進度,亦應僅係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得暫停估驗計價之問題,尚與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系爭工程整個逾期完工有間。此由反訴原告於97年1月5日以97恒埔字第182號 函催反訴被告遵守上開施工協調會議記錄所記載之期限時,亦僅記載「若未能在上述期限完成,本公司將停止貴公司(即反訴被告)於本工程之一切計價並停止放款」等字,而非表示將扣除逾期罰款,益見上開附件即施工協調會議記錄所記載之日期,僅為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並非施工完成日甚明。此外,反訴原告亦無法舉證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之整個施工完成日為何,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逾期罰款1,715,648元,及自判決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工程第1期至第9期估驗計價單所載之試驗費、伙食費、車損賠償費及五金等費用共計243,070元,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反訴被告代墊之工程第1期至第9期估驗計價單所載之試驗費、伙食費、車損賠償費及五金等費用共計243,070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抗辯:估驗計價單所載僅 係反訴原告片面記載等語。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稽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第1期至第9期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3頁),關於試驗費、伙食費、車損賠償費及五金等費用共計243,070元部分, 均僅係反訴原告片面記載於各該估價單左下角,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認上開試驗費、伙食費、車損賠償費及五金等費用共計243,070元,原為反訴被告所應支付 ,故反訴原告主張其有為反訴被告代墊243,070元,尚屬無 據。從而,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3,070元,及 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87元,及自本件判決日即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8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院既准原告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以1,439,438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得以11,387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1,439,438÷1,770,489 =0.81,4捨5入至小數點以下2位),其餘由原告負擔;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5(11,387÷2,304,272= 0.005,4捨5入至小數點以下3位),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