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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3號

原告
凱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紅玉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告
環纖綠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叁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11月間,將其「大村廠廠房電力-高、低壓電器設備整(改)修,新設、佈建工程」(含1000HP、2000HP,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而被告指派其公司總經理劉憲政與原告商談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事宜,兩造約定依實際請款單及所附單據等資料計價,採「實作實支」方式請款。而原告經被告央求,遂於98年11月16日起開始入場依約施作,其間原告依約應被告需要,就系爭工程為必要之調整,惟每次施作之工程均有被告派員在場確認,並於「服務維修工作單上」簽名確認,嗣原告雖將承攬契約書交由劉憲政帶回被告公司用印,然被告至今仍未將該契約交付原告。迨至99年3月間,1000HP工程已經全部完工,原告並陸續施作2000 HP工程,而已完成之1000HP、2000HP工程,均經被告派其公司電氣組人員逐一驗收合格。詎當原告依約檢具請款單及施作系爭工程所簽認之單據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多所推託,始終未給付工程款,嗣原告再次發函催告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2,697,421元,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付分文。原告無奈,僅得依法訴請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

㈡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7,4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請款總表、請款單、施工單總表、服務維修工作單、施工工程日報表等影本為證,復據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劉憲政到庭證述綦詳(本院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據被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據工程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7,4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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