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6號
- 抗告人
- 蕾郡妮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本院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5月1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1紙,且自同年月15日起每月支付利息9萬元,嗣因雙方協議改為每月支付利息7萬元,自98年5月至99年5月止,已支付利息百萬餘元,爰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