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己○○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庚○(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願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 5,000元予債權人銀行以清償債務。㈡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免 責之聲請,實有誤解,分述如下:1、抗告人中小額信用貸 款部分係代配偶洪壽本或女兒洪瑩眞償還債務,非抗告人本身之支出。2、又抗告人部分支出係日常生活支出、醫療支 出,或用以支付借款之利息。3、另債務人之次子洪裕哲民 國(下同)77年4月10日生,聲請更生程序時就讀於國立宜 蘭大學,抗告人每月尚須負擔其生活費用或學費。4 、綜上,抗告人並無浪費之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請聲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滅債務。(7)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利用金融授信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清償之能力,反思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而所稱浪費行為,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而有無浪費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如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僅是先行花費時,即屬本款所謂浪費行為,自不應免其還款之責。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子女洪裕哲就讀大學之學費、生活費云云。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人之子洪裕哲(77年4月10日生)業已成年,縱抗告人聲 請更生時尚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學生證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消補字第30號卷),本院審酌依法抗告人本無協助已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法定義務,且就學中之成年子女得申請助學貸款,客觀上亦非不能自行打工以負擔生活所需,其子女顯非無謀生能力,得以能維持生活,故抗告人應無支出該名子女學費及生活費之必要,此部分自不得列為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二)次查,抗告人稱其借款是為代其配偶洪壽本及女洪瑩眞之借款,惟按上開民法規定,抗告人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對於扶養義務應可免除,如上所述,況抗告人之女洪瑩眞(72年3月12日)業已成年,得獨立負擔個人生活所需,且其於94年 至96年皆有薪資收入,故對於抗告人代償女兒借款之費用,不得列入生活必要支出;而抗告人之配偶洪壽本(45年10月1日生),提出診斷書說明病情,因不適任洲良企業有限公司 之工作而離職,但診斷書並未敘明其配偶已因病喪失工作能力,且其距法定工作年限尚有11年,應可另謀工作以維持生活所需。是抗告人稱須負擔其配偶洪壽本及女兒洪瑩眞之代償費用,亦不得列入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三)再查,抗告人自陳94、95、96年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4,425元、15,551元、16,109元,抗告人每月收入並無明顯增加或減少,自92年起即開始使用信用卡消費,除用以加油站之花費可認係生活必須外,其餘消費地點多為興大百貨行、千田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璨懿企業有限公司、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等百貨行業,又抗告人於93年2月27日起開始預借現 金,嗣於93年3月10日、93年11月23日、93年12月28日(2筆)、94年9月22日(2筆)有多次密集預借現金之情,更於94年12月60,000元如意金之借貸款項,有大眾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可參(見99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卷第68頁至第73 頁)。 (四)又,抗告人除上開預借現金、信用卡消費外,分別向慶豐銀行於94年6月8日貸款620,000元、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 貸款、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自93年3月17日起多筆預借現金 (93年3月17日30,000元、93年3月18日20,000元、93年4 月 21日30,000元、93年4月30日20,000元……),上開債務分別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成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中,有99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稽。 (五)末查,抗告人於93年6月28日曾向萬泰銀行貸款160,000元,復於94年11月10日向庚○銀行申請2筆餘額代償合計90,000 元,於同年6月向渣打銀行申請代償於大眾銀行及萬泰銀行 之帳款58,500元,從而可認,抗告人於94年底已有無力負擔債務之情,故向他銀行申請代償債務,惟抗告人申請代償借款後,並未見抗告人之債務有明顯減少,仍持續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消費,足認其未衡量己身需求及償債能力,在短期間以現金卡或信用卡大量舉債,同時又未節制消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抗告人確有不當消費,生活習性奢侈浪費之情事,且因此致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綜上,抗告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債權人亦反對抗告人免責,亦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件抗告人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