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1、緣抗告人三位女兒陳雅鈴、陳雅穗及陳綉雯分別任職於經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六合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每年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4,333元、207,360元及244,679元,三人合計之月 收入約68,031元,由其中撥付約10%作為抗告人之家用及還款之用,實無過苛或甚難達成之處,且亦有陳雅玲、陳雅穗及陳綉雲三人所親簽之切結書在卷,以上可證抗告人所提之還款計畫並不缺乏償債基礎,原裁定就此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處。 2、原裁定所稱:「其等(指陳雅鈴、陳雅穗及陳綉雯等三人)未來或可因結婚而須各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抑或遭公司裁員失業、調降薪資等情…是以聲請人之三名女兒是否得持續協助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尚屬可疑。」云云,亦非可採。蓋並無人能精準預測未來之事,僅能就現存之資料依一般之常理推估未來之概況,否則當初銀行之徵信暨放款人員亦不會給予抗告人如此高之信用額度,致抗告人今日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名下債務。再者,陳雅鈴、陳雅穗及陳綉雯三人依前開切結書所載,每月亦僅需分別負擔2,500元、2,500元及2,000元,縱其等確在更生 方案之還款期限內相繼完婚及生子,亦不會造成其等過重之負擔,原裁定就此實與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相左。復查,原裁定亦因抗告人另有一尚在就學之子陳郁壬待扶養,而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然,陳郁壬約莫在兩年後即可完成學業,俟其投入職場後,即有能力賺取所得以貼補家用。故,陳郁壬就抗告人之更生方方案而言並非「負數」,反倒是值得期待之「潛力股」,原裁定就此顯與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相違。 3、抗告人現雖因民國98年年初之車禍致椎間盤退化,暫無從覓得穩定之正職工作。然,隨著整體景氣之好轉,相信在不久之將來,抗告人即能獲得穩定之收入,並獨立履行更生方案。然,原裁定竟因抗告人現身體上之病痛,而遽認抗告人未來定不具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除嫌速斷外,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後段所揭示:「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相違。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固得將 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同意該方案。然,依實務上之案例所示,甚少銀行會欣然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蓋若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名下債權隨即大幅減少,故欲債權人銀行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非易事,亦與其自身之利益相違。矧原裁定竟執此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實有論理暨認事用法上之謬誤。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為:「每期清償4,000 元,每年12期,共分6年,72期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約佔 原債務總金額之32.87%」。衡酌抗告人現健康狀況及收 入能力,實無過於偏袒之情。惟若本院認定應將更生方案延長至8年始為妥適,抗告人亦傾向接受之,蓋抗告人係 誠心誠意欲清理名下之債務,並非欲藉由更生程序趁機惡意「賴帳」。然,原法院卻未曾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將還款期限延長為8年,即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實有不 適用法規暨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處。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負債務之消費 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並調整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外,更應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暨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然,原裁定除與前開立法意旨相違外,亦有著諸多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暨認事用法上之違誤處,且說理上亦有諸多與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相違之處,實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甚鉅,抗告人實難信服,爰為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明白指出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際時,即得依前開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債務。又更生方案不必於聲請更生時提出,此參照同條例第43條第1、3項之規定可知,且債務人如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53條第3項亦有明 文。從而,法院於審查債務人是否准予依該條例進行更生程序時,容不宜以預視更生方案之當否為准駁之依據,況理論上,該條例亦包含有「零(免)清償方案」之可能。至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行種種,亦有其法定之進程及效果(如方案不過,即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終結,若再合於一定條件,亦有裁定免責之可能),故概以預視債務人於聲請准予更生程序時併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經大部分債權人不認可,而認係無進行程序之實益,謂為程序之徒勞,亦容有倒果為因之不當。此外,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亦有明文。則聲請人即債務人子女每月固定給付予債務人之供養金,視之為債務人的固定收入似無何不妥。何況債務人子女若更願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嗣於債務人不依更生方案履行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債權人亦可依法擴張對保證人強制執行,容有另一重之保障。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亦兼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之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並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此條例寬待債務人之法意,先此敘明。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係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併提出由其女兒切結協助清償之方案,聲請原審准予進行更生程序,惟經原審裁定駁回之理由意旨為:「聲請人(即抗告人)以未來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基礎,且聲請人之三名女兒是否得持續協助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尚屬可疑,則本件聲請人既無固定收入,全部依賴三名女兒履行更生,缺乏償債之基礎,難以確保其能穩定履行,與更生之本旨不符,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又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前經本院函請國泰世華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等債權人以書面確答如聲請人獲准更生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則表示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延長為8年,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新光商業銀 行及花旗銀行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是以本件縱裁定准許聲請人更生,亦無法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再參以聲請人已陳報其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法院得逕依債務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是以僅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更生程序顯無進行之實益,為避免程序徒勞,爰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等情,已經本院閱卷核明,則參酌前段說明,原審顯然係以預視於聲請更生階段不必要提出之更生方案之可行與否為審查之重點,容有未當。又聲請人目前固無薪資收入,惟更生方案清償來源係由其女兒為每月固定之協助,視為其他固定收入,似亦有由法院逕予裁定認可之可能,原裁定就此採反對見解,亦容有再深究之餘地。此外,再參酌前述制定消費者債務條例之目的,顯具有於可能之範圍內盡力成全債務人更生意願之立法旨意,故抗告意旨指原裁定尚有未洽,尚堪採取。綜上,本院爰予廢棄原裁定,並將案件發回原審重行審酌、調查債務人是否確合於得依法進行更生程序之事項,而另為合適之裁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法官 林秉暉 法官 洪榮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