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曾為水沙漣飲品、龍 成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但營業額平均每月均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又聲請人債務總額達新臺幣2,877,403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8年4月間曾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中商銀以口頭方式回覆清償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5, 606元,惟聲 請人於聲請前置協商時,任職公司為龍成電子遊戲場,每月可得薪資為23,000元,如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5,606元,剩餘薪資為7,39 4元,根本無法支付聲請人膳食費4,500元、交 通費2,000元、行動電話費588元、市內電話費1,100元、健 保費659元、國民年金保險674元、家中日常生活用品費(與配偶各分擔2分之1)1,000元,總計10,521元之生活必需開 銷,且也無法負擔扶養子女劉旻姍、劉律蓉之扶養費平均每月6,057元(與配偶各分擔2分之1後,劉旻姍、劉律蓉基本 開銷與生活用品費、膳食費平均每月支出5,000元,劉旻姍 學雜費平均每月支出99元,劉律蓉托兒所學雜費及保育費平均每月支出958元),故聲請人多次向台中商銀請求可否另 提其他清償方案,然而台中商銀無法接受聲請人之請求,因此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98年6月12日出具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 ㈡龍成電子遊戲場於98年10月間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處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法,通知於98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暫停營業,故聲請人於98年10月13日被公司調至西雅圖釣蝦場任職,為受雇員工,並非負責人,每月薪資固定,每月實領薪資為26,000元,並未有年終、三節、績效、競技等獎金及交通、加班等補助。 ㈢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畫為每1期清償7,500元,每年12期,共分8年、96期,清償之總金額720,000元約佔債務總金額之百分之25。末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8年10月13日至西雅圖釣蝦場任職後每月薪資為 26,000元,已較其協商時之每月收入23,000元為高,有其任職之西雅圖釣蝦場薪資給付證明附卷可憑。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2,877,403元,則聲請人本應盡力節省開 支,而非繼續慣常之寬逸生活,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之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另聲請人須支出子女劉旻姍、劉律蓉之扶養費用平均每月6,057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須支出15,886元,則聲請 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為10,114元(計算式:26,000元-15,886元=10,114元),惟聲請人99年1月6日所陳報之 更生償還計畫每月卻僅清償7,500元,已較聲請人上開可清 償之金額為低。 ㈡又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觀之,聲請人之消費態樣多為預借現金(92年12月30日100,367元、94年9月26日 100,000元)、小額信用貸款(92年12月16日10,000元、93 年2月16日5,000元、93年9月24日5,000元、93年11月23日 10,000元、93年11月26日10,000元、93年12月4日20,000元 、93年12月6日15,000元、93年12月10日20,000元、93年12 月16日15,000元、94年2月10日20,000元、94年3月17日 12,000元、94年8月10日30,000元、94年9月10日30,000元、94年9月12日30,000元、94年10月11日10,000元)、代償債 務(27,000元、109,906元、93年11月11日110,000元)、 TS2芃髮(8,000元、94年4月24日20,000元、94年5月23日 15,000元、95年1月13日5,000元、95年1月22日10,000元、 95年1月25日10,000元、95年2月16日5,000元)、英記洋行 (28,800元、94年5月8日20,000元、94年12月18日10,000元、94年12月26日10,000元)、其他(正穎企業社、名冠電子、神腦公司、順發3C、遠百公司、恩得明隱形眼鏡、碩登服飾店、HANG TEN、金殿寶銀樓、東信電訊、遠傳電信、彥林美容名店、小娘娘美容坊、台北流行線),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依此聲請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且聲請人自92年起即有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足見自92年間起聲請人之財務已非充裕,已無能力以本身收入清償信用卡債務,聲請人於當時應已知悉其有入不敷出、經濟狀況陷困窘之情事,聲請人對其個人及家庭之理財,當應量入為出,慎重為之,始為良策,然聲請人卻仍恣意簽帳消費,造成其財務狀況之惡性循環,是聲請人顯係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揭說明,實核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再者,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本件聲請人負債之原因既係如前所述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而其債權人於具狀陳報聲請人消費明細帳時,已均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且經清算程序,抗告人亦難獲免責,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