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即原中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1日協商成立,約定分80期、利率3.88%,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8,584元。惟聲請人任職於友全汽車材料行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尚須扶養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而以聲請人目前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配偶及2 名子女扶養費用,合計30,289元後,實已近透支、不敷使用,故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財產增減變動表、各項生活雜支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財產變動報告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函查而得之友全汽車材料行聲請人薪資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經核尚無不合。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非無所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7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