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宗富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151條第5、6項, 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協商之聲請,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主張所積欠之債務為183萬5,898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協商不成立,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為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6,012元乙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聯 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民國99年8月26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及借據2紙為佐。㈡又債務人自陳曾於98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經營佳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佳恩公司),自98年8月時起至99年4月為止營業總額分別為34萬3,085元(98年8月)、13萬4,922元(98年10 月)、0元(98年12月)、0元(99年2月)、0元(99年4月 ),此有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90025014號函所附之營業額相關資料可證,故債務人平均每月營業額為47,801元,未逾20萬元,為小規模營業,屬於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有本條例之適用。債務人自陳:佳恩公司係經營塑膠製品業,佳恩公司在今年元旦已經停業,我之前一邊經營公司,一邊在其他地方上班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97年、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塑膠日用品製造業之毛利率為21%,則債務人經營佳恩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為4,183元【計算式:478,007(營業總額)×0.21(毛利 率)÷24(月)=4,183,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自陳 其於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為321,074元,核與通永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綠帝園藝有限公司、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務人薪資情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故債務人之平均月收入應為13,378元,加計佳恩公司之營利,債務人之月平均收入為17,561元。㈢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債務人主張之必要支出為:房租每年4,000元、扶養費每月20,500元、交通費每 月4,500元、膳食費每月5,000元、醫療費每月1,500元、汽 車燃料稅每年4,860元。查,1.債務人生活費部分,本院參 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以每年家庭收入調查,計算出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並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 算,應屬合理。2.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之扶養費包含三部分,即其女陳子齊、妻洪沛妤、祖母陳張阿免。妻洪沛妤部分,債務人雖陳稱:洪沛妤目前待業中,98年間我太太陸陸續續工作,有時有工作有時沒工作,收入不穩定,他上個月有去貿易公司工作10天就離職了等語,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夫妻不能維持生活者,配偶即有扶養之義務。查洪沛妤97年度收入為1,002元,98年度收入為167,904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洪沛妤每月平均收入為7,038元。若以9,829元為衡量標準,洪沛妤確屬不能維持生活無訛,惟洪沛妤每月收入既有7,038元,債 務人之扶養費應以不足額即2,791元為足。陳子齊部分,陳 子齊為99年7月1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目前未 滿足歲,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配偶洪 沛妤雖有工作收入,但僅有7,038元,維持自己必要生活猶 屬勉強,故認其對於教養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每月以總計 1,000元為宜。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 生活,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4元為適當。㈣準此,本 院認債務人為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等基本生活費用以每月6,834元【計算式:82,000÷12=6,834】為宜,由債務人 配偶負擔1,000元計算,債務人此部分支出以5,834元【計算式:68,34-1,000=5,834】列計,應屬合理。陳張阿免部 分,債務人自陳:陳張阿免有3個小孩,叔叔過繼給別人, 姑姑嫁人,我父親過世等語,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有親等較近之第1順序扶養義務人存在,當無由親等較遠之人負擔扶養義務。陳張阿免既有女兒(即債務人之姑姑),當由伊負擔扶養義務,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不能准許。綜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701元【計算式:9,829+2,791+5,834=18,454】。 四、債務人每月收入17,561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後,並無剩餘【計算式:17,561-18,454=-893】,是債務人主張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