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思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思遠自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前項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1,430,778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亦未達成協議。聲請人100年1月5日甫換工作任職於宜 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實發薪金20,351元,稍前聲請人任職金瑞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應發金額8,381元,實發7,874元(99年11月23日到職)、99年12月應發金額28,201元,實發26,938元,聲請人配偶目前並無工作,且須在家照顧二個小孩,聲請人之子亦有先天重大疾病裝人工肛門,基本開銷就3千至5千元,全家僅聲請人有收入,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清單、薪資資料、債權人清冊、其子先天性功能性疾病重大傷病證明資料等件為證,核屬大致相符,殆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本件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等法定應駁回事由之存在。從而,債務人聲 請更生,於法相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3月11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