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志雄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曾因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即臺中商業銀行提出180 期、0%,每月新臺幣(下同)4,953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另有兩筆銀行讓與非金融機構即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聲請人另行與其等協商後,2 家資產管理公司均提出每月5,000 元之還款方案,實非聲請人所能同時負擔,因而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擔任朕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每月薪資加計全勤津貼後約34,960元,惟聲請人目前遭債權銀行扣薪3 分之1 ,尚需獨立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62歲之母親,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8,623元,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各項生活雜支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財產變動報告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非無所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聲請人雖就法院所為扣薪之執行命令,另聲請保全處分,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聲請前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