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康弼周
- 法定代理人丙○○、甲○○、辛○○、子○○、乙○○、壬○○、丑○○、丁○○、庚○
- 當事人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鍾世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癸○○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代 理 人 鍾世維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清償之能力,反思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而所稱浪費行為,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而有無浪費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如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僅是先行花費時,即屬本款所謂浪費行為,自不應免其還款之責。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後並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為債務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在案,此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清算程序卷宗、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清算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對任何債權為清償,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文之分配,故就債務人高達新臺幣(下同)1,756,840 元之債務而言,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易滋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 四、次查,依債務人於民國97年6月間債務協商不成立前幾年之 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紀錄顯示,債務人早於92年8月25日起 已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有 59,000元之代償消費行為(參照本院99年度消債聲第34號卷頁153);於92年12月24日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 別有二筆項目為零利順利償之代償行為,金額各為28,273元、71,382元(本院99年度消債聲第34號卷頁71);於93 年5月間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分別代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000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000元、兆豐銀行64,000元等筆債務(本院99年度消債聲第34號卷頁72、76)。是由上資料顯示債務人於92、93年間即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惟其仍不知樽節開支,並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仍繼續以信用貸款或預借現金等方式透支其未來信用,向各家銀行預借現金,諸如:於93年3月間至少借款約40,000元、93年7月間至少借款約49,383元、93年8月間至少借款約94,483元 、93年9月間至少借款約69,383元、93年1 0月間至少借款約49,383元、94年4月間至少借款約29,483元、94年5 月間至 少借款約89,589元、94年6月間至少借款約98,500元、94年7月間至少借款約108,023元、94年8月間至少借款約35,231元、94年9月間至少借款約72,299元、94年10月間至少借款約 99,583元、94年11月間至少借款約65,299元、95 年2月間至少借款約29,383元、95年3月間至少借款約25,215元、95年6月間至少借款約48,957元(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卷頁25、28至31、45、47、61、65、70、71、73、79、115、117至147、149、153、155、156)。而同時期債務人亦分別於 94年3月29日在「佳登企業社」消費10,800元、於94年7月4 日在「海悅名店」消費3,080元、於95年5月22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店」消費3,717元;於92年9月27日在「皇 城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消費1,840元;於93年12月18日 在「築蝶茶藝館(春天)」消費9,000元;於93年12月24日 在「聖沅通訊行」消費6,386元;於95年3月15日在「風雅閣」消費20,000元;於95年5月2日、95年5月10日在「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店」消費11,115元、14,625元;於92年11月23日、92年11月23日、94年4月24日、94年5月19日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8,450元、7,774元、2,460 元、2,134元;於92年12月7日在「家樂福南投店」消費18,972元;於93年12月14日在「築碟茶藝館(春天)」消費20,000元;於94年3月12日、94年3月18日在「佳登企業社」分別消費9,200元、11,000元;於94年4月10日在「好又多娛樂事業(股)公司」消費2,310元;於94年10月22日在「勝華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0元;於95年5月2日在「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店」消費11,115元;於92年8月27日在「家樂福南投店」消費10,548元、於93年9月23日、94年9月8日 在「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4,600元、3, 600元;於93年9月30日在「雅棠美容名店(香妮KTV)」消 費4,400元;於93年6月24日在「富邦保險」消費8,000元; 於93年9月29日在「花蓮海洋公園」消費2,670元;於94年1 月18日在「佳登企業社」消費7,800元;於94年2月10日在「恒農假期渡假飯店」消費4,180元;於95年5月10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890元;於95年5月19日在「金美成 銀樓」消費19,800元,此有各該債權銀行所提消費明細紀錄及陳報狀附卷可佐,凡此均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難謂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債務人自陳其本身務農,收入非豐,則自當衡量其經濟情形,勿使消費支出超出於可使用之金錢,惟就上開債務人消費行為觀之,並無法得出債務人對於其消費支出有加以節制的傾向。甚至因其信用借貸數額遠超出一般平均消費且其誠有以信用借貸作為消費習慣之傾向,而認有不當、奢侈消費之情事,並因此致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綜上,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債權人復均反對債務人免責,亦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吳金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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