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 鴻海國際有限公司 清算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鴻海國際有限公司已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選任甲○○○為清算人,並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44號准予備查在案,目前經由鈞院准予展延清算期,仍進行清算中,聲請人截至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之實際資產計有新台幣(下同)961元,目前聲報之債權達1,541,647元,為營利事業 所得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為此聲請宣告鴻海國際有限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產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 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再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95年度臺抗 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631號、96年度臺抗字第339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財產目前僅餘96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 況說明書附卷為憑,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聲請人滯欠稅款高達1,541, 647元。茲既聲請人之財產明顯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款,聲請 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倘宣告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即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