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破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巴克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守文
- 代理人
- 黃建華
- 相對人
- 施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施尊雄破產。
選任巴克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00年6月6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00年5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後棟五樓會議室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主債務人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景山公司)邀同相對人等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87年5月間起陸續向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3,000萬元、450萬元共計8,450萬元(聲請人誤載為8,950萬元)。嗣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89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36,569,79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前開債權,中興銀行於93年6月10日轉讓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3年6月11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第25版;嗣前開債權再經轉讓予第三人永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於99年4月28日轉讓予聲請人。此外,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前開債務外,於其他金融機構亦負有鉅額連帶保證債務,約計4、5億元之多,並欠稅款幾千萬元,且相對人名下財產多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相對人雖擔任多家公司之董事、股東及高階管理人員,然依98年最新財稅調查資料所示,於相對人所得方面之記載皆無領取薪資及任何投資收入分紅,故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已超過資產甚多,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聲請人爰依破產法第57條:「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及第1條第2項:「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以清理債務等語。
二、經查,前段聲請意旨所述,已經聲請人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本院債權憑證、國稅局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供稽,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亦無爭執,並陳稱其目前積蓄約10萬元以內,係靠積蓄及跟親友借貸生活,已無力清償債務等語,且狀報其已知之債權人、債額等略示如附表。從而,揆諸前段法規,自堪認相對人係合於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已表示願先墊支費用以進行破產程序,並願任破產管理人,本院認亦適當,併裁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三、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人清冊 │ ├────────┬───────┤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中興商業銀行 │480萬0,000元 │ ├────────┼───────┤ │鹿港信用合作社 │300萬0,000元 │ ├────────┼───────┤ │第一商業銀行 │1,340萬0,000元│ ├────────┼───────┤ │萬泰商業銀行 │3,750萬0,000元│ ├────────┼───────┤ │銳豐公司 │1,446萬3,501元│ ├────────┼───────┤ │台新商業銀行 │150萬0,000元 │ ├────────┼───────┤ │康和租賃 │6,522萬0,000元│ ├────────┼───────┤ │合作金庫 │9,700萬0,000元│ ├────────┼───────┤ │中華商業銀行 │2,400萬0,000元│ ├────────┼───────┤ │泛亞商業銀行 │150萬0,000元 │ ├────────┼───────┤ │彰化商業銀行 │2,300萬0,000元│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1,500萬0,000元│ ├────────┼───────┤ │交通商業銀行 │6,000萬0,000元│ ├────────┼───────┤ │華南商業銀行 │3,500萬0,000元│ ├────────┼───────┤ │鹿港農會 │2,600萬0,000元│ ├────────┼───────┤ │中泰租賃 │1,800萬0,000元│ ├────────┼───────┤ │聯邦租賃 │2,150萬0,000元│ ├────────┼───────┤ │中央租賃 │5,590萬0,000元│ ├────────┴───────┤ │總計:5億1,678萬3,501元(係依聲 │ │請人之聲請狀所載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