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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康弼周黃楹榆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訴人
林沛瀠原姓名林玟.
訴訟代理人
王宥鑫
被上訴人
黃宇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母王宥鑫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台中縣烏日鄉馬場向被上訴人調錢應急,經被上訴人親手交付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未另立借據。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於原審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5,000元,及自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及王宥鑫就「誰持票向被上訴人調錢」之陳述,與原審陳述及事實俱不相符:

⒈王宥鑫於原審到庭證稱:「這張支票是我拿被告的支票去向原告調錢...」等語,即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由王宥鑫持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調錢。

⒉原審因認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負責,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從而,上訴人為規避票據法第13條票據抗辯限制,而於上訴狀中改稱「原告所持被告林沛瀠的支票,是被告林沛瀠拜託黃宇甄調錢用的...」等語,此事實基礎與其等於原審所述,顯有落差。

⒊倘系爭支票真如上訴狀所稱:「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拜託調錢之用」,為何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對於為何支付利息3,150元乙事,卻辯稱:「錢是我媽媽要用的,有無支付利息,我媽媽才知道」等語,若真由上訴人出面開票拜託被上訴人借款,何以對於利息金額及曾否支付利息等情毫無所悉?有違債務人對於債務約定及履行應有一定了解之情況。

⒋王宥鑫於9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本件我是透過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的朋友借錢,所以我要先交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等語,即系爭支票系為其為向被上訴人拜託借款所交付,此與上訴人先前陳述相違,「究竟是誰向被上訴人拜託借款」,何以上訴人與王宥鑫陳述大相逕庭?

⒌如上所述,王宥鑫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拜託借款,此事實基礎亦經原審所採納,足認上訴人所述乃為免除票據責任而為不實陳述。

㈢上訴人及王宥鑫就「未收到借貸款項」陳述與事實不符:

⒈王宥鑫於9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坦承將第1期利息匯予張姓金主所指定之帳號。

⒉王宥鑫證稱在未取得系爭借款前,因張姓金主不斷騷擾其作生意,所以才同意匯款第1期利息,但卻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被上訴人)擾亂我做生意,我因為要做生意,我才付了1次3,150元...」,究竟為何匯款,前後說法不一。況且,債務人在未取得借貸款項前,豈有可能先行支付利息?若在未取得借貸款項而遭張姓金主或被上訴人騷擾,其得報警處理或不予理會,故其說詞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純屬狡辯之詞。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為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收到系爭借款固應負舉證責任,惟經上訴人及王宥鑫於準備程序自認曾匯款予借款金主而免除。上訴人雖稱給付利息出於張姓金主或被上訴人之騷擾,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兩張支票(下稱乙、丙支票,或合稱附表二支票),辯稱其為被上訴人無法協助借款,而提供擔保票據,用以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依據乙、丙支票簽收影本,其上除有林玟君(上訴人之姊)之簽名外,別無任何字句可證明交付支票之目的,在於供擔保使用,是其主張應無依據。

㈣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負票據責任:

⒈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抗辯之限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性,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系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

⒉王宥鑫持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基於票據無因性及文義性,自應負擔票據責任。

㈤從而,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錢,並非向被上訴人借錢,且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屢經催討,被上訴人遂另行交付丙支票供作擔保,並要求不得提示、代收及使用該支票。

㈡王宥鑫持系爭支票透過被上訴人向其朋友借錢,故須先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調到金錢後,再將金錢交予王宥鑫,惟被上訴人藉故推託,未將借款交予王宥鑫。

㈢系爭借款張姓金主曾以電話騷擾王宥鑫,王宥鑫迫不得已始電匯1期利息至張姓金主所指定之帳戶。

㈣被上訴人同時交付乙、丙支票予王宥鑫,其中乙支票屬借票性質,丙支票則為擔保性質,2張支票之性質不同。

㈤從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原審未察,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宥鑫為上訴人之母,林玟君為上訴人之姊。

㈡乙支票為被上訴人配偶陳士禎所簽發。

㈢丙支票為艾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坦公司)所簽發,艾坦公司負責人陳宜琳為被上訴人之女。

㈣王宥鑫持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台中縣烏日鄉馬場向被上訴人調錢應急。

㈤系爭借款金主為張姓男子。

㈥王宥鑫曾將系爭借款第1期利息約3,150元匯入張姓金主所指定之帳戶。

㈦王宥鑫於98年4月1日以林玟君名義自被上訴人取得乙、丙支票(乙支票屬借票性質,丙支票是否屬借票性質有爭執)。

㈧乙、丙支票簽收影本上「98.4.1林玟君」字樣,為王宥鑫親筆所書。

㈨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嗣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提對價等抗辯,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六、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例要旨參照)。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於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固可主張抗辯。但對於執票人無償取得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則應負舉證責任。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支票經上訴人簽發後,交由其母王宥鑫持向被上訴人調錢應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上訴狀載明:「原告(被上訴人)所持被告林沛瀠的支票(系爭支票),是被告拜託原告黃宇甄調錢用的,但原告都沒有將所調之錢交給被告...」等語,另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支票是我(透過其母王宥鑫)交付給被上訴人,請她幫我調錢等語(本院9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見當事人之真意,應以上訴人及其母王宥鑫為共同借款人無訛。茲依據支票屬無因證券及創設證券之性質,復據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對價關係等抗辯,依上判例意旨,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上訴人(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由被上訴人(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雖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然衡諸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借款人恆於收受借款後,始給付利息;縱有預扣利息情事,亦與交付借款同時為之。若謂借款人於未借得分文前,即預先繳付利息,即悖離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殊難想像。依上訴人自認其母王宥鑫已將系爭借款第1期利息約3,150元匯予張姓金主所指定之帳戶,是依前揭交易習慣,足以推認上訴人或其母王宥鑫已收到系爭借款無訛。上訴人雖辯稱遭張姓金主或被上訴人騷擾,迫不得已始給付借款利息云云,惟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難採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故交付丙支票作為擔保云云。惟稽諸卷附乙、丙支票簽收影本顯示,其上僅載明「98.4.1林玟君」字樣,別無擔保之明文或相類似之文義。況且,系爭支票金額105,000元,核與丙支票金額135,000元,其金額相差3萬元,難認具有擔保之性質。準此,足認上訴人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王宥鑫給付借款利息應屬任意給付,且系爭借款已交付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應值採信。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提出對價等抗辯,即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乙節,即屬事後推諉之詞,要難採認。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且上訴人所提對價等抗辯於法無據,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10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即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認定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其理由容有未洽,惟其結論則無二致,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 │持票人│├──────┼──────┼────────┼─────┼──────┼───┤│98年5月19日 │105,000元 │和美鎮農會信用部│HM0000000 │98年5月19日 │黃宇甄│└──────┴──────┴────────┴─────┴──────┴───┘┌──────────────────────────────────────────────┐│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備考 │├──┼──────┼──────┼───────────┼─────┼───────┼───┤│一 │98年7月17日 │9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 │HK0000000 │陳士禎 │未提示│├──┼──────┼──────┼───────────┼─────┼───────┼───┤│二 │98年6月30日 │135,000元 │新光銀行烏日簡易型分行│AY0000000 │艾坦企業有限公│未提示││ │ │ │ │ │司(陳宜琳)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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