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被上訴人 谷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䅞 訴訟代理人 黃聖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上訴人 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世陸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民國99年10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谷豐行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柒仟零貳元部分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99年1 月21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自民國99年6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 上訴人谷豐行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㈣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㈤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谷豐行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谷豐行有限公司上訴部分,除第一審縮減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之負擔外,上訴人谷豐行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㈥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告,下簡稱被上訴人)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05月19日訂定「訂購合約」,上訴人就其銷售之「污水處理設施」(即俗稱化糞池)品質特別保證具「耐衝擊、抗腐蝕、防臭、防水、使用壽命達百年以上」等功效,被上訴人因建屋銷售之需,向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谷豐行有限公司(即被告,下簡稱上訴人)買受10人份污水處理設備(型號TW-10 )共200組(每組含配件防震軟管5只、靜音型鼓風機1台、 青銅鍛造清潔口)。上訴人出售污水處理設施並負責於工地現場安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於交付污水處理設施後,即僱工安裝於銷售案名「巴黎映像」之新建房屋作為污水處理設施,惟該案新建房屋完工並交付承買人後,約於98年5月起即陸續有多戶承買人向被 上訴人反應有化糞池臭味傳出,或馬桶不通,或污水滲漏等問題。被上訴人隨即派工地主任林俊賢處理,經循發生問題之處清查、開挖後發現,上訴人所交付之污水處理設施有下列重大瑕疵,因而導致上揭問題: 1.生活廢水管未裝水封有5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92巷120、17、72之1、92、41號5戶。 2.水封裝錯:19、23、25、27、28、33、35、36、37、39、4 2、43、60、116、92之1號15戶。 3.接管脫落:112之1、21號(另112號房屋有接管脫落之情形 ,亦發生槽體破裂之情形,已合併列於前揭槽體破裂項目中計算,於本項不再重複列出)。 4.槽體破裂3戶:118、112、49號3戶。 (二)關於前揭發生瑕疵房屋之開挖方式為120、17、72之1、92號(未裝水封),及112之1、21號(接管脫落),及於99年4 月間發現41號未裝水封、92之1號錯裝水封,共8戶均以人工 開挖後修復。另19、23、25、27、28、33、3 5、36、37、3 9、42、43、60、116號(裝錯水封),及118、112、49號( 槽體破裂),共17戶均以挖土機開挖後修復。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產品及施工瑕疵,而支出未裝水封5戶之工程費用共新 台幣(下同)37,792元、水封裝錯15戶工程費用共58,420元 、接管脫落2戶之工程費用共20,960元,及槽體破裂3戶之工 程費用149,87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360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即谷豐行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 訴人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367,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谷豐行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谷豐行有限公司應 給付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197,976元,及其中188, 976元自99年1月21日起,其餘9,000元自99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原審駁回 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不再爭執外,其餘駁回部分自有未合 。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部分,於69,066 元範圍內廢棄。⑵上開費棄部分,谷豐行有限公司應再給付 滿堂采建設有限公司69,066元,及其中60,066元部分自99年1月21日起,其中9,000元部分自99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谷豐行有限公司負擔;答辯聲明:「⑴谷豐 行有限公司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谷豐行有限公司 負擔。」 ㈡、於本院補稱: ①主張系爭污水設備未裝水封者為5戶為彰化市○○路段692 巷 120、17、72之1、92、41號共5戶,上訴人則主張為4戶,另水封裝錯之戶數為19、23、25、27、28、33、35、36、37、39、42、43、60、116、92之1號15戶業據證人倪宗汶、郭銘川證述屬實,及原證7及8之收據為證,雖上訴人主張前者為4戶後者為12戶, 無非以柯政利100年7月26日於鈞院證稱未裝水封為4戶,裝錯水 封為12戶,惟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其是否記得處理時間,其證稱:「98年左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問:「99年5月左 右有無同樣處理其他問題?」證稱「沒有印象」,經查證人李振聲於原審證稱:「41號及92之1號開挖的時候滿唐采公司的人有 在現場,被告公司沒人在場,但那時候原告有打電話要被告的人來看」(見原審卷350頁),足徵於99年4、5月間同樣瑕疵原因 修繕彰化市○○路○段692巷及92之1號2戶房屋時,上訴人及柯 政利均未參與,故證述數目不同,自不得作為確據,且證人郭銘川於原審證稱「(問:原證7第4頁、原證8第2頁是否是你開給原告的收據?)對,原證7收據記載的門牌是實際施工的門牌記載 ,原證8那張收據是41號及92之1號」(見原審卷351號),而原 證8收據記載日期確為99年6月5日。 ②污水處理槽未裝水封部分除被上訴人歷審所舉證據及主張外,上訴人就此項已自認,不再贅述。 ③污水槽裝錯水封責任部分:1.系爭污水槽內部水封(零件)究應裝設於何管路,自屬負責製造及安裝之上訴人最為明瞭,於本件訴訟中上訴人雖一再諉稱係工地主任未盡告知義務,或被上訴人施工未按圖面等等所致,鈞院於10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水封是如何裝的?)水電告知的」,但又稱:「「我施作的時候不清楚水電是誰」。柯政利施作水封時既係按水電工人告知之訊息施作,則其訊息從何而來?且亦顯然與被上訴人有無依圖施工無關,其所辯不足採信。2.柯政利復證稱:「裝水封也是我去裝的,有兩隻管,一隻是馬桶,一隻是污水的,一開始我會跟工地主任確認,工地主任會找那區的人跟我確認,於標記後有貼紙條。」「(法官提示原審卷138頁,施作水電的邱 恩盛有說四吋是可以辨認的,為何你不辨認?)他跟我講都是憑他的記憶去講的,就是無法知道管子是在那一邊」「(法官你做水封是施作那一部分?)就是槽體裡面的部分,不是槽外面的部分。槽體可以裝左右兩側。」「(法官問水封是如何決定裝的?)水電告知的。我不一定裝左邊還是右邊,我施作的時候我不清楚水電是誰。水封施作後才去接外部管線。」。「(法官問你們的污水槽槽體總共有幾個出口?)總共有四個,一般只有預留兩個,出水一般只有一個,進水就是進水孔有四個。」「(法官問怎麼判斷那一個管是生活污水管?)我們無法精準判斷,一般都是水電告知我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從房屋結構體管路外露管徑大小,能否判別何者為污水管或廢水管?)無法判別,一般的認知是污水管比較大隻,廢水管比較小隻,但是有些人會相反做。」,而證人邱恩盛於原審證稱:「(施作生活廢水及污水管,裝置在污水處理設施的位置,是依照何人指示?或是你可以自己決定?你在裝管時是否需要會同原告工地主任或被告人員?裝管時上面是否有紅色貼紙?)剛來的桶預留4個孔,前面2個,旁邊2個,裝管我自己就可以決定,水封是業主要自己處理 ,管有分4英吋或3英吋,是我先裝管後在做水封。施工前我有請教被告公司人員管子如何接,被告人員告訴我4個孔都可以接。 我裝管上面沒有紅色貼紙」、「(問:水封是否裝在特定位置?)不用,水封沒有特定位置…」、「(請問證人:生活污水管與廢水管的管徑是否相同?)污水管一定是4英吋以上,廢水管是3英吋及2英吋,化糞池是講污水管。化糞池及生活廢水一定要先 進入第一槽,第一槽分解後再分道第二槽,最後廢水及污水是同一管路出去,但是進去水時是不同管路,我有做進出的管路…」、「(問:結構體完成後進場,建築物槽體水管已經做好了,請問證人工地主任是否交接哪支是做生活廢水管?哪支是做水封?)在那之前沒有水封問題出現,是化糞池做好後才有水封的問題,工地主任有跟我講說4英吋是污水管,3英吋是廢水管,看圖及看管就知道,因為圖面上會標示3英吋或4英吋的管,每種管都有區別,看管徑就知道」(見原審卷99年5月18日筆錄),綜合上 揭2位證人證言可知a.裝置水封前,水電邱恩盛會同上訴人確認 污水管(即排泄物管路)與廢水管(日常生活汙水管路)須否進入系爭污水槽特定管道,上訴人受雇人告知不需,由水電人員自行決定即可。b.於水電人員確認按照水管管徑大小(4英吋與3英吋之差別)決定何者接污水管或廢水管後,上訴人受雇人再裝上水封。c.按經驗法則及工程慣例,污水管徑較大(4英吋,因需 流通排泄物),(3英吋,廢水管較小,因僅需通過生活汙水與 細微毛髮或殘渣)。3.承上,水電人員既已決定按管徑大小區別汙水管與廢水管,嗣後即無配管錯誤之理而上訴人裝設水封時或因誤判管路,或因黏貼紅色標籤時已發生錯誤,導致錯裝水封於不同管路顯為僅存之可能,雖柯政利證稱一般水管比較大支,廢水管比較小支,但是有些人會相反做云云,反面言之亦無法確認本件水電工程人員是否裝錯水管,是上訴人於施作系爭污水處理槽水封時,未盡查驗之責,誤判管路種類進而裝錯水封,復於完成後未盡檢查核對義務,致未能及時於瑕疵發生時排除。 ④污水槽破裂之責任:1.查系爭污水處理槽共破裂三只,上訴人雖辯稱係工地管理不當遭車輛碾壓所致。惟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所銷售之「污水處理設施」具「耐衝擊、抗腐蝕、防臭、防水、使用壽命達百年以上」等功效之品質保證,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入汙水處理槽共83只,其中僅3只發生破裂之瑕疵,若謂被上 訴人管理工地不當,遭車輛或重物擠壓所致,則何有可能只破裂3只。2.上訴人於鈞院10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問:假 設說上面設計不當,使污水槽承受不當之重力,還是有其他原因使污水槽破裂)應該是在保護層最後才施作,變成在保護層還未施作完成之前,一般都是車輛進出的時候,車子會壓到」云云,惟查施作RC保護層前必先預留部分空間,以便放置網狀鋼筋,參原證3、4、5照片,地面形成一坑洞狀,車輛無法自上通行,故 自無可能發生上訴人所言車輛重壓所致,又證人柯政利亦證稱:「判斷不出上面有無被車子壓陷的地方」(見鈞院10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上訴人諉稱系爭污水槽為被上訴人監工不當導致車輛壓毀之情不足採信。3.系爭污水槽破損之原因可能係本身材質脆弱,遑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技術規範第4章第4.12 條規定:「建築物污水處理之槽底及四週均應作防漏處理,安裝完成後應在滿水狀態下保持48小時以上而無滲漏現象者」。上訴人於安裝後疏未盡此義務,豈能推諉稱三只破損污水槽無瑕疵。⑤管線脫落責任:1.證人林俊賢於原審99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中 證稱:「(問:是否知道脫落的原因?)原因可能是被告設計的接口太淺」,是水管脫落之原因可能為接合之深度太淺,上訴人業於買賣契約中對品質保證「地震或地層下陷時,槽體對外接管處為最大材料應力集中點,防震軟管會吸收震動能,不會龜裂…接著後永不脫落」(見原審卷證二),軟管脫落係上訴人之防震軟管未達其所保證之品質。2.退步言,建物污水處理設施技術規範第4章第14條關於設備安裝及檢查之規定為:「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於設備安裝完成後,應核對槽體尺寸及各項機械設備之規格、功能是否與設計資料符合及安裝位置是否正確」,規定復為說明「為確保結構安全及設備得以正常使用應於設置後對槽體、設備及配管情況進行檢查以利及時修正,上訴人為專業污水處理設施業者,自對其裝設之管路是否妥適有注意及檢查之義務,上訴人未盡此義務,未及時改正瑕疵自有過失。 (二)、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上訴人)谷豐行有限公司抗辯以: 1.上訴人主張水封未裝5戶,除120、92號2戶雷同外,其餘與 被上訴人認定不同,上訴人承認有4戶即21、92、116、120 號未裝水封,但建商應該也需負擔監造不實的責任共同負擔才對。 2.被上訴人主張水封錯裝15戶,其中25、28、60號3戶不在上 訴人記錄之列。僅知其1戶為水電彎管堵塞,另1戶為正常戶,第3戶為何,無從得知?共計27、33、39、42、43、19、 23、35、36、37等10戶兩造說詞相同據上訴人工務人員回報,生活污水管之水封錯裝至化糞管,為19、23、27、33 、35、36、37、39、42、43、47、72之1號共12戶。惟上訴 人工務人員員之水封現場安裝作業,係聽命現場工地主任行事,將污水槽安置於每戶指示位置後,會進一步向主任詢問水封加裝位置?一般而言,工地主任會諮詢水電包商,釐清何為生活污水管、何為化糞管?最後,上訴人工務人員,聽命工地主任指示,現場加裝水封管件。水封施作,係屬水電與污水槽兩施工界面。工地主任身俱不同包商間主要協調工作。持平而論,未裝、錯裝水封,工地主任失職之責,原本就不可脫身,錯裝水封的問題,不應由上訴人負責。另錯裝水封問題有二:水電包商配管品質不良。一般說來,連棟透天厝齊排陣列的水電配管,除非客戶特殊要求,否則配管皆講究統一每戶生活污水端、與化糞水端。上訴人如今方知,該工地生活污水管、化糞水出口端忽而左邊、忽而右邊,並無統一配管位置,工地主任指揮混亂的證據明確。且在按裝「巴黎映象」污水槽之前,上訴人並非頭一遭與被上訴人污水槽交易。而污水管線與污水處理設施的銜接界面,營造工地的銜接面,一概由工地主任整合,這是營造基本法則,這是基礎中的基礎。上訴人工程人員係詢問工地主任,確認生活污水管位置,按裝水封後同時貼上標籤,貼標籤原本即屬於預防工程意外,所採取的「防笨措施」,既然想提醒銜接工作的工班,按常理上訴人工人沒理由故意誤貼位置,造成日後困擾。至於為何有如此異常誤貼情事,上訴人懷疑其中或有主任、或水電工程人員,施工中發現污糞兩管配置無法搭配,該人逕行將塑膠標籤撕下,換貼另一端。(該標籤貼於塑膠桶槽,很容易撕貼,可是槽內水封既已按裝,又不會自動換管。),顯然該人未將此情事,確實告知現場主任,當時上訴人早已完工離開該工地,自然無從了解。上訴人無法提出自己未誤裝之證明,如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係上訴人工程人員錯貼。一個正常的工程師一定是水封裝哪裡,水封貼紙就貼哪裡,安裝水封位置也詢問過工地主任正確位置才能安裝;哪有一個貼紙在右邊,安裝工程師卻故意將水封裝左邊的道理,這是任何一個正常人都不會裝錯的事,只有上訴人污水槽體是先安裝完成,貼紙和水封也裝好之後,工地主任指揮混亂也造成水電包商管線安裝混亂,在沒有告知上訴人的情況下,將貼紙換位置(貼紙位置是很容易撕下更改的),但工地主任又沒做到監工及通知上訴人包商才會造成。該工地水電工序凌亂,未按機電圖面施工,且工地主任並未事前告知該項訊息。造成上訴人依照工地主任指示位置安裝水封,但水電管線卻接錯造成誤植水封情事,錯誤不在上訴人。 3.112之1、21號2戶水電接管滑落,係水電施工不當,上訴人 無權干涉,自然無紀錄。否認係管件設計不良,否則何以僅有1、2只管件脫落,管線脫落應該是水電接管不當所致。49、1 12之1、118號管件滑脫,係因污水槽體不當外力壓毀造成。且據上訴人工務人員回報,客服中有1戶壓毀的槽體,2只軟管接頭不明原因脫落。如此不正常使用之下,槽體業已損壞,更遑論接管處會發生什麼情況?此建案共有85戶工地,至少有255個軟管接頭,其中2只軟管接頭,在非正常外力下脫落,被上訴人應證明係上訴人產品設計不良所致。 4.槽體遭重力壓毀3戶,即上開118、112、49號3戶,被上訴人僅該項說詞兩造吻合。惟上開污水槽破裂情況,係屬槽體上方破裂,上方遭受異常重壓,方造成縱向破裂之異常情事。按槽體安裝完成後,15天內務必完成頂部10~15公分RC構築 或補強設施,若未達到此項要求而造成槽體問題,額外支出由業主負責。槽體耐壓強度僅適用於一般平地,對於承受積土、車輛、地下水壓、構造物基礎、危險地質等負載者,安全補強設施由業主負責。故49、112之1、118號桶槽上方異 常破裂問題,係屬工地管理失職,造成有重物吊裝或車輛碾過槽體,方造成的毀損。該項損害,不屬於上訴人合約責任範圍。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及損害,上訴人僅就其中未裝水封之4戶願負較大責任,其餘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物之瑕疵、不 完全給付無關。又兩造買賣污水處理設施,並非僅止於交付槽體、水封,現場施作主要工作包括開挖、槽體高度確認、水平整地、回填、灌水。裝水封只是其中一小環工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谷豐行有限公司應給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197,976元,及其中188,976元自99年1 月21日起,其餘9,000元自99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至原審駁回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谷豐行有限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⑴原審不利谷豐行有限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答辯聲明「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㈢於本院補充辯稱: ①污水槽破裂之責任:除參考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 範4.10規定載重負荷: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槽體應對於各種 可能承受之負荷作結構上全性之考量,其應考慮之事項應包括 ⑴自身槽重。⑵水壓、土壓所產生之外壓。⑶地下水之浮力。 ⑷槽體上之建築物或其他載重。⑸停車場之車輛其他載重負荷 。又上開規範說明項下記載:污水處理設施上方作停車場等載 重用時,應由基礎磐設立支柱,上方有RC板層,使外力不致直 接加於處理設施上。此外兩造契約已訂明污水設施,施工注意 事項:一、非施工範圍⑴土方開挖、回填⑵廢土棄運⑶底部PC 、頂部RC構築⑷機房及機台⑸土木施工。二、槽體安裝完成後 ,15天內務必完成頂部10-15公分RC構築或補強設施,若未達成此項要求而造成槽體問題,額外支出由業主負責。三、槽體耐 壓強度僅適用於一般平地,對於承受積土、車輛、地下水壓、 構造物基礎、危險地質負載,安全補強設施由業主負責,是造 成槽體破裂之原因係外在重壓,例如上層RC構築或補強設施尚 未完成之際,有汽車重壓等情事,由槽體破裂上方之應力點即 知。②又水封錯誤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於原審99年5月18日之工地主任林俊賢經被問及在上訴人裝完水封後,被上訴人是否確認有裝錯,是否有驗收程序?林俊賢證稱:「沒有經過驗收,我們並沒有打開蓋子去了解裡面裝的零件。正常來講,要安裝第一、第二顆化糞池時,我們都會會同指導並把它裝好,後續動作一樣,就交給師傅處理,因為工地主任很忙,不可能每個環節陪同一起做。」是「巴黎印象」工地主任,未按圖面監工,任由水電工人憑自己經驗法則,施作配管工程,造成工地管件配管紊亂,上訴人工務開始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誤導生活污水管、化糞管位置,因上訴人未得到正確訊息,才會造成水封錯誤,責任不在上訴人。 ㈣、兩造所爭執之事實:⑴漏裝水封究為4戶或5戶,裝錯水封究為15戶或12戶。⑵漏裝水封或錯裝水封之責任歸屬何人。⑶水電接管脫落應歸責何人?⑷污水槽體破裂產生原因為何,是否構成商品瑕疵責任? ㈤、本院判斷:查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為免贅述,下均以公司名稱逕稱)主張其於95年05月19日與谷豐行有限公司訂定「訂購合約」,向上訴人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谷豐行有限公司(為免贅述,下均以公司名稱逕稱),谷豐行有限公司購買10人份污水處理設備(型號TW-10)共200組(每組含配件防震軟管5只、靜音型鼓風機1台、青銅鍛造清潔口),谷豐行有限公司出售污水處理設施並負責於工地現場安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為證,且為谷豐行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主張上開污水處理設施安裝後,有未裝水封、裝錯水封、接管脫落、槽體破裂等瑕疵,谷豐行有限公司除自認未裝水封有4戶 其應負責外,其餘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主張系爭污水設備未裝水封者為5戶為 彰化市○○路段692巷120、17、72之1、92、41號共5戶,另水封裝錯之戶數為19、23、25、27、28、33、35、36、37、39 、42、43、60、116、92之1號15戶業據證人倪宗汶、郭 銘川證述屬實,及原證7及8之收據為證,雖谷豐行有限公司主張前者為4戶後者為12戶,無非以柯政利100年7月26日於 本院證稱未裝水封為4戶,裝錯水封為12戶,惟當滿唐采建 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其是否記得處理時間,其證稱:「98年左右」;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再問:「99年5月左右有無同樣處理其他問題?」證稱:「沒有印象」, 查證人李振聲於原審證稱:「41號及92之1號開挖的時候滿 唐采公司的人有在現場,被告公司沒人在場,但那時候原告有打電話要被告的人來看」(見原審卷350頁),足徵於99 年4、5月間同樣瑕疵原因修繕彰化市○○路○段692巷及92 之1號2戶房屋時,谷豐行有限公司及前施工之證人柯政利均未參與,以致證述數目不同,證人柯政利前揭證述即非可採,且證人郭銘川於原審證稱「(問:原證7第4頁、原證8第2頁是否是你開給原告的收據?)對,原證7收據記載的門牌 是實際施工的門牌記載,原證8哪張收據是41號及92之1號」(見原審卷351號),而原證8收據記載日期確為99年6月5日,亦與證人郭銘川上開所述相符,是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主張漏裝水封為5戶,錯接水封為15戶堪以採信。 ㈥、次查,本件契約為污水處理設施,谷豐行有限公司所裝設之污水處理設備(型號TW-10)共200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即俗稱帶工帶料,有買賣亦有承攬之行為,按買賣重在買受人取得物之所有權,承攬之目的則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至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則為其從屬義務,其契約性質應循當事人之意思決定之,若其意在工作財產權移轉者,其性質者為買賣,若其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者,其性質為承攬,若無所偏重或所偏重不明者應論為承攬買賣混和契約(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及黃茂榮債法各論第1冊508頁參照,92年版),本件外觀上為買賣承攬混合契約無疑,惟兩造爭執者為污水處理預鑄槽體之瑕疵及其附隨水封承攬等工程,此部分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仍重在槽體之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此為兩造不爭,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主張前揭瑕疵係可歸責於谷豐行有限公司,谷豐行有限公司除對其未裝水封4戶應負責外,其餘否認應由其負責。谷豐行有限公司應否負責 ,及應分擔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主張其因本件污水處理設施,其中水封未裝5戶而支出工程費用共37,79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 證,至於未裝水封部,既未安裝,過失在谷豐行有限公司,滿 唐采建設有限公司即無過失之可言,谷豐行有限公司亦自認其 應負責(僅對戶數爭執),至於未裝水封部分,既未安裝,過 失在谷豐行有限公司,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即無過失可言,故 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其請求即應准許。 ⑵滿唐采有限公司主張本件污水處理設施,其中15戶水封裝錯工程費用共58,4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並經證人倪 宗汶、郭銘川、李振聲證述在卷。另由證人即受雇於滿堂采建 設有限公司之水電承包人員邱恩盛證稱:「(請問證人:生活 污水管與廢水管的管徑使否相同?)污水管一定是4英吋以上,廢水管是3英吋及2英吋,化糞池是講污水管。化糞池及生活廢 水一定要先進入第一槽,第一槽分解後再分道第二槽,最後廢 水及污水是同一管路,但是進去水時是不同管路,我有做進出 的管路…」(見原審卷99年5月18日言詞審理筆錄),由上證言可知谷豐行有限公司所提供污水槽有兩進水口即污水管接污水 (化糞池水),廢水管接廢水(即家庭廢水),然後再接通不 同之槽體,管路接通後谷豐行有限公司需於槽體內接水封,而 接管路者為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雇用之水電工,兩者雖各司其職,但因不同之界面未能整合,又未建立標準作業程序(SOP ),考其水封裝錯之原因,客觀上兩種管徑大小差別不大,無法從管徑之口徑大小上清楚分辨污水管或廢水管之不同,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雇用之水電工接管路時未能將正確管路接至正確之槽體入口,即有時將污水管接至廢水管槽體入口,有時將廢水管接至槽體污水管入口,而谷豐行有限公司對錯入槽體位置之管路逕行為水封之安裝,事發後均互相推諉責任給對方即無可採信,本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攤此部分責任,按民法第217 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認兩造對於誤裝水封應各負50%之責任,該部分應依比 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故本件谷豐行有限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為誤裝水封工程費29,210元(58,420元50%)。 ⑶另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主張其因谷豐行有限公司出售之污水處理設施,其中3戶槽體破裂而支出工程費用149,870元之事實(槽體新品由谷豐行有限公司無償替換),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經查:該槽體破裂情形其中一槽體有長條裂痕,有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所提原卷證一可稽,兩造復不爭執另兩槽體為下方破裂,因開挖時丟棄,並無照片存卷,按系爭槽體有一定之厚度及韌性,兩造均不爭谷豐行有限公司交貨時均無異狀,原證一照片以目測即可判斷係受外力重壓,雖呈現長型裂縫,仍未有破碎面,適見系爭槽體並非不堪碰撞之品質,且系爭槽體本身即不可作為承重之載體,又參考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4.10規定載重負荷: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槽體應對於各種可能承受之負荷作結構上全性之考量,其應考慮之事項應 包括⑴自身槽重。⑵水壓、土壓所產生之外壓。⑶地下水之浮 力。⑷槽體上之建築物或其他載重。⑸停車場之車輛其他載重 負荷。又上開規範說明項下記載:污水處理設施上方作停車場 等載重用時,應由基礎磐設立支柱,上方有RC板層,使外力不 致直接加於處理設施上。此外兩造契約已訂明污水設施,施工 注意事項:一、非施工範圍⑴土方開挖、回填⑵廢土棄運⑶底 部PC、頂部RC構築⑷機房及機台⑸土木施工。二、槽體安裝完 成後,15天內務必完成頂部10-15公分RC構築或補強設施,若未達成此項要求而造成槽體問題,額外支出由業主負責。三、槽 體耐壓強度僅適用於一般平地,對於承受積土、車輛、地下水 壓、構造物基礎、危險地質負載,安全補強設施由業主負擔, 是本件造成槽體破裂之原因係外在重壓所致,例如上層RC構築 或補強設施尚未完成之際,有汽車重壓等情事,按當事人主張 有於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件滿唐采建設有 限公司並未能就谷豐行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污水槽體有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所規定之「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缺乏「保證之品質」,其依據買賣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法則為請求即有未合,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另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主張其因谷豐行有限公司出售之污水處理槽體之軟管接頭有瑕疵,致其中2戶接管脫落,而支出工程 費用共20,96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然此為谷豐行有限公 司所否認,滿堂采建設有限公司雖舉證人邱恩盛證詞為證,惟 證人邱恩盛既證稱伊未到現場,所以不清楚脫落原因等語。且依常理,倘谷豐行有限公司出售之污水處理設施確有瑕疵,理應多戶有接管脫落情形,而本件僅有2戶有管線脫落情形,亦可能係 因施工不良所致,尚難認係谷豐行之產品有瑕疵所造成,雖滿 唐采建設有限公司又主張谷豐行有限公司應負責檢驗軟管接頭與軟管是否確實接牢妥適等語,惟為谷豐行有限公司否認其有該部分責任外,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並不能舉證證明該部分責任應歸屬谷豐行有限公司,故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主張此部分應由谷豐行有限公司負責,要無可取,其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⑸、查巴黎映像社區之污水處理設施有未裝水封、裝錯水封,該情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則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27條 、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谷豐行有限公司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綜上,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7,002元(①未裝水封之損失為37,792元+②裝錯水封之損失金額為29,210元=67,002元),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㈡狀始擴張請求上訴人未裝水封及裝錯水封之41及92-1號住戶所支出之工程費用9,000元及4,500元(9000元×50%=4,500元 )部分金額,且於99年6月22日始提出書狀,則訴狀繕本送達日 不同,利息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應分別起算,是上開金額其中53,502元應自99年1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其餘13,500元自99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谷豐行有限公司給付,而為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勝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谷豐行有限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遽命谷豐行有限公司給付,而為谷豐行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谷豐行有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㈡項所示。另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駁回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滿唐采建設公司除未安裝水封之工程費,原審遽命其負擔百分之五十與有過失之責任,應有違誤,該部分附帶上訴有理由外,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谷豐行有限公司再給付本息69, 0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舉證資料,對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㈦、據上論結,本件谷豐行有限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