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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廖國佑李言孫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柯淑分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曾秋綾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32,642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2,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原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給付新台幣92,000 元,及自民國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73,520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即萾霓店,設於彰化縣西湖鎮○○路165號)加盟於露絲貝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總 公司),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起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美 容店,擔任美容師工作,雙方採取美容業界常態之合作經營模式,即「店中店模式」,亦即被上訴人可以在上訴人所經營之美容店培育自己旗下之美容師,並在完成自行創業開店後,將所有客戶及旗下美容師一併帶至自行創業之美容店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即因此於96年10月5日之前擁有如客戶資 料表所示之客戶。依上開經營模式,倘被上訴人介紹客戶至上訴人所屬美容店由被上訴人服務,經上訴人向客戶收取相關費用,以自己之名義呈報總公司後,總公司即會將客戶所購買之產品及美容券分撥至上訴人之美容店,由上訴人交付客戶,作為客戶分次使用之依據,此外,總公司尚會將補助加盟美容店之水電費及業務獎金等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產品及美容券予客戶,僅於登記客戶之服務次數後,即將美容券全數回報總公司,以領取相關服務費用,嗣並結束美容加盟店之經營。致95年10月1日以後客戶雖實際 在被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接受產品及服務,但被上訴人竟無法取得美容券,以向總公司索取相關費用,作為補償。上訴人遂於96年10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切結書,承諾將被上訴 人服務客戶之報酬,每月清點一次,且交付同額美容券金額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並簽發台中商業銀行支票4紙(票號 各為CUA0000000、CUA0000000、CUA0000000及CUA0000000,面額分別為66,886元、30,594元、46,800元、46,800元)面額合計191,08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服務費用之清償。 詎前揭支票全數跳票,上訴人並未履行切結書所約定之義務。爰依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切結書所載金額合計488,442元。 二、兩造於96年10月5日簽訂之切結書及附件①文件,係為避免 事後發生爭議,及確認美容加盟店與美容師或加盟主間之法律關係並被上訴人所服務客戶之用。上訴人就切結書及其上「柯淑芬」之簽名並附件①既不爭執,即應整體觀察,認上訴人已承認附件①所載客戶及金額。且切結書所載「隨堂請款,每月清點一次」,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係雙方於96年10月5日協調時,上訴人無法一次返還所有金額,遂約定 分期給付,於每月結清該次等值之金額。又附件①上之簽名、蓋章及註記「清」字,第一種解讀方式,可能為該四筆債務業已清償。另一種解讀方式,可能為僅承認該四筆債務,且已經清償。然後者之看法有下列問題,1、如果僅承認該 四筆債務,為何會在切結書上註記附件①並簽名,何以援用有爭議之附件①(實則在確認客戶及服務金額),而非僅簽署附件①之書面內容。2、如果僅承認該四筆債務,且已清 償,為何附件①上「秋綾、收、清、10/5、柯淑芬」(表示清償此筆債務)會接續填寫,而非簽署「秋綾柯淑芬」(表示僅承認此債務)後,再填寫「收、清、10/5」(表示該筆債務已清償)等字。因此,僅僅這一段記載,其意義無法含括僅承認該筆債務及清償之意思,應認上訴人已承認附件①所載客戶及金額,僅其中註記「秋綾、收、清、10/5、柯淑芬」等四筆債務業已清償,始為合理。至於該四筆債務,被上訴人認為係以票款方式清償,但該票據既已跳票,其債務自不消滅,被上訴人仍有請求之權利。 三、系爭CUA0000000、CUA0000000、CUA0000000及CUA0000000號等4紙支票之簽發原因事實,如同98年9月2日上訴人在原審 提出之答辯狀所載。然不論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既承認前3紙支票款債務及該3紙支票已退票之事實,且其主張曾提供等值之商品以代物清償該3紙支票之票款等語 ,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上開3紙支票自應負給 付票款之責。又最後1紙CUA0000000號支票,上訴人亦已承 認該筆債務,雖主張已清償該紙支票之票款,但被上訴人否認之。另上訴人轉帳18,500元於被上訴人部分,應在清償被上訴人依切結書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並非清償CUA0000000號支票,故此紙支票款債務並未清償。惟上訴人既已轉帳18,500 元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之金額92,000 元願予扣除18,500元。至於切結書所載「小捷4,342元」部 分,亦未清償甚明。此外,上訴人簽發之CUA0000000號支票(面額20萬元),原在擔保被上訴人簽發借給上訴人用以支付購買汽車定金之支票,而與本件無涉,然於系爭CUA0000000、CUA0000000、CUA0000000號等3紙支票退票後,上訴人 即以CUA0000000號支票與上開3紙支票換票,該CUA0000000 號支票即因而用以擔保上開3紙支票之票款債務。雖該3紙支票面額合計144,280元,與CUA0000000號支票之面額20萬元 不符,然切結書附件①之金額已高達488,442元,上訴人當 然有可能以面額20萬元之支票換面額合計144,280元之3紙支票。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追加CUA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爰一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紙CUA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 四、依訴外人露絲貝兒公司(函)字第98026號說明第7項、第5 項記載:「該加盟店家於合約期間所產生的業績獎金及美容券補助金,本公司均已發放予該店家無誤。」、「... 如美容師另自行創業開設其他露絲貝兒加盟店後,原店家是否應支付該推廣美容師在原服務店所招攬之客戶未使用浴券之款項,本公司並無明文規範,由雙方當事者自行協議,但業界彼此皆有共識,原店家會將該美容師服務期間所招攬之客戶未使用浴券之款項支付給美容師另新開設之加盟店做為水電補助款。」,可知露絲貝兒加盟店家乃持美容券向露絲貝兒公司申請業績獎金及美容券補助金,而該業績獎金及美容券補助金將部分充作美容師另開設加盟店之水電補助款,亦即業績獎金及美容券補助金包含水電補助款。原判決既認定業績獎金及美容券補助金已發放予上訴人,則依雙方契約,上訴人即應將水電補助款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原判決扣除水電補助款92,000元,並無理由,難令人甘服。 五、被上訴人已完成對客戶之服務,有客戶簽署之服務意見書得證明已完成所有服務或換取等價商品,自無需提出客戶服務紀錄,即得依切結書請求上訴人支付切結書所記載之款項。蓋即使加盟店向總公司請領業績獎金及美容券補助金,亦不需提出客戶服務紀錄卡。況切結書僅記載:「若有造假客人服務的紀錄,甲方概不負責」,並未載明須用公司印製之「服務紀錄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服務紀錄卡,始得依切結書請求給付款項,顯不合理。又上訴人拒不接受被上訴人每月請求清點,企圖以此規避切結書之約定,實已構成受領遲延。 六、證人柯敏蘭之證述偏頗,顯然不實,且刻意遺漏水電補助款,復與露絲貝兒公司100年3月23日函之說明不符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8,4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6,422元,及自民國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520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叁、上訴人則辯稱: 一、切結書所載客戶並非均為被上訴人所招攬及服務完成之客戶,蓋: (一)上訴人否認切結書附件①所示之人,均係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萾霓加盟店期間所招攬之客戶,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等客戶均係其所招攬。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萾霓加盟店部分客戶核卡通知,僅能證明有該等客人經由萾霓加盟店購買露絲貝兒公司之商品,既無法證明該等客人係被上訴人所招攬,亦無法證明該等客人後來均由被上訴人所服務,更無法證明該等客人有到被上訴人新開設之秋絜加盟店由被上訴人提供服務。 (三)證人柯敏蘭到庭證稱:「(問:切結書上面記載很多客戶,上面的客戶你是否認識?)答:上面很多客戶我有服務過,我是被上訴人的上線,當時被上訴人的技術不純熟,所以常常請求我幫忙做手技的服務,客戶有時會就近在伸港店或是和美店做課程的服務,我服務過的客戶有:許英琳、謝圓慈、顏巧妃、林秋婷、黃菊芬、陳菀菱。所以這些客戶並非全部都是由上訴人服務。」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切結書上所載人名均係其開設秋絜加盟店後所服務完成等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四)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意見書為其於訴訟後所制式化製作,其真實性顯有疑義,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服務意見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尤其,從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陳莞菱出具之切結證明書內容觀之,更足證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意見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乃被上訴人假藉問卷調查之方式,由立書人出具後,再提出於訴訟中主張。是被上訴人欲以該等服務證明書主張切結書所載客戶均為其招攬而購買露絲貝兒公司之會員卡,且該會員卡所得享有之權益全數在其所自行開設之秋絜店使用完畢等語,顯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切結書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切結書所載款項,應提出原審卷第195頁背面所示之服務記錄,蓋: (一)依據文義觀之,切結書暨附件①並未記載上訴人需支付被上訴人488,442元。且切結書亦記載被上訴人應提出服務客戶 之記錄,不可造假,再跟上訴人清點,並非被上訴人根據自行書寫之金額即得向上訴人請求付款。 (二)簽立切結書暨附件①時,上訴人僅同意給付附件①上部分之金額(即編號3顏巧妃、4林秋婷、9酵素及小捷。至於同意 給付之原因,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事實不再爭執,可知上訴人雖曾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需給付切結書暨附件①所載全部金額,不可採信),並在其後記載「清10/5柯淑分」等字,足證附件①上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其他數字金額,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至明,被上訴人自須提出服務記錄以供清點核對。 (三)依證人柯敏蘭證稱:「(問:當時在和美店店長家是否已經談妥?)答:並非談妥,因為被上訴人幾乎天天到上訴人店裡鬧。」等語,亦可證明附件①上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其他數字金額,未與上訴人取得共識。 (四)切結書既記載:「隨堂請款、每月清點一次」、「95.10.5 至96.10.5一年有限期間」、「若有造假客人服務的記錄, 甲方概不負責」等字,足證需被上訴人提出服務紀錄,再由上訴人依據露絲貝兒公司之規定與被上訴人結算後給付。若被上訴人不需提出服務記錄,即得要求給付,則當時簽發票據付款即可,何必在切結書上有上開文字之記載。 (五)據露絲貝兒公司100年3月23日露(函)字第100001號函文說明(一)記載:「本公司為加盟店設計製作『服務紀錄卡』是為方便加盟店管理顧客服務課程使用。…客人每使用一次就簽名記錄,…這張記錄卡也可以作為客戶資料管理及店長與美容師對帳使用。」等語,以及證人柯敏蘭證稱:「(問:服務紀錄卡一定會記明誰服務客戶嗎?答:會,在美容師的欄位。」等語,更可知切結書何以會記載:「隨堂請款、每月清點一次」、「若有造假客人服務的記錄,甲方概不負責」等字。 (六)上訴人開設萾霓加盟店,依據與露絲貝兒公司訂立之加盟契約,領取應當領得之業績獎金,或因會員於加盟店使用各種券(SPA健康美容浴券、遠紅外線能量浴券、美容美體護膚 課程)所得請領之水電補助款,乃事屬當然,但不表示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即屬有據。 (七)上訴人否認有拒不踐行清點程序之情形。事實乃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當時或之後,並未將95年10月5日至96 年10月5日間至被上訴人店內由其提供服務之記錄,提示予 上訴人,甚至迄今仍未能提出,反欲以臨訟制作而與事實不符之服務意見書取代服務記錄。 (八)綜上所陳,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時,僅同意給付附件①上部分之金額(即編號3顏巧妃、4林秋婷、9酵素及小捷),故 簽立CUA0000000及CUA0000000號2紙支票。迄今CUA0000000 號支票已由上訴人以產品償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由上訴人取回,而CUA0000000號支票業經上訴人匯款18,500元入被上訴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中,清償部分款項。至於小捷4,342元之支票未據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上訴人願意支付 此款項。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超過32,642元(計算式:46,800-18,500+4,342)部分,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轉帳18,500元清償CUA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債務,主張持有CUA0000000號支票,一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CUA0000000、CUA0000000、CUA0000000及CUA0000000號等4紙支票,並無理由,蓋: (一)上訴人轉帳18,500元,確係清償CUA0000000號支票款,說明如下: l、上訴人分別於97年4月28日、同年8月11日及年9月15日合計 轉帳18,500元入被上訴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此為雙方所不爭。 2、上訴人除簽發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CUA0000000號(面額66,886 元)、CUA0000000號 (面額30,594元)、CUA0000000 號(面額46,800元)及CUA0000000號(面額46,800元)等4 紙予被上訴人外,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若主張對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3、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對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匯款18,500元予被上訴人,依常情當係為清償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之CUA0000000號支票債務。被上訴人否認18,500元係用以清償CUA0000000號支票倩務,仍主張對上訴人尚有該紙支票款46,800元,顯不可採。 (二)上訴人所簽發CUA0000000、CUA0000000、CUA0000000號等3 紙支票,業已以產品清償,被上訴人已將該3紙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返還上訴人,說明如下: l、被上訴人已將前揭3紙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上訴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若上訴人尚未清償該支票款,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歸還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供上訴人向銀行註銷退票記錄。 2、上訴人已以產品換回前揭3紙支票之事實,業據證人柯敏蘭 證述屬實,是該3紙支票款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無權 再為請求。 3、被上訴人主張換票後CUA0000000號支票即用以擔保上開3紙 支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稽諸常情,該3紙支票面額合 計僅為144,280元,上訴人豈會在無任何字據佐證下,同意 改以面額2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 (三)被上訴人現持有CUA0000000號支票,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被上訴人主張該紙支票係用來擔保CUA0000000、CUA0000000、CUA0000000號等3紙支票,與事實不符,再說明如下 : l、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98年8月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陳稱:「20萬元之支票是被告買車向我借票,我借給被告那張票壓在車行那兒... 該票據與本件請求沒有關係。」等語,已明白表示CUA0000000號支票與本件請求無關。且事實上,被上訴人原先簽發借給上訴人購買車輛之FE0000000號支票(面額20萬元),因上訴人後來取消車輛買賣,早已向元嘉汽車取 回,並持有當中,惟於持向被上訴人換回CUA0000000號支票時,竟遭被上訴人拒絕。 2、被上訴人為求勝訴,竟於98年9月2日原審開庭時,由訴訟代理人將CUA0000000號支票牽扯入本件請求,其陳述前後反覆不一,益證所言實非可採。 3、若兩造之間確有改以CUA0000000號支票擔保CUA0000000、CUA0000000、CUA0000000號等3紙支票,何以被上訴人未向上 訴人取回其先前簽發面額同為20萬元之支票?足證被上訴人換票、擔保之說,與常情相違。 四、依據兩造於99年9月17日在準備程序時所為爭點整理有關不 爭執之事項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上訴人所簽發CUA0000000、CUA0000000、CUA0000000及CUA0000000號等4紙支票及 切結書並附件①,得以證明兩造已有清點結算,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合計488,442元等語,顯不可採。蓋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持有CUA0000000、CUA0000000、CUA0000000及CUA0000000號等4紙支票之原因事實,既不 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簽發該票據係因為根據切結書被告同意交付同額美容券之金額與原告」等語,顯非事實,亦無法以上開4紙支票即得間接證明上訴人已承諾給付 切結書暨附件①上被上訴人單方計算之金額488,442元予被 上訴人。 五、客戶購買會員卡之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購買會員卡之客戶與露絲貝兒公司之間。上訴人開設露絲貝兒萾霓加盟店期間,被上訴人係以露絲貝兒公司業務人員身分進駐萾霓加盟店從事美容師及銷售露絲貝兒公司產品之業務。因被上訴人未提出服務記錄,是其主張招攬訴外人許英琳、謝圓慈、顏巧妃、林秋婷、林秀鳳、林秀麗、曾帝璉購入尊榮卡;黃美嬌、姚月芬、謝素語、洪筱倩、邱瓊慧、楊雅菁、林陸瑱、林秀麗、柯惠鳳、黃婷琳、施慶齡、黃菊芬、柯雅芬、林秋妹、鄭惠薰購入普卡;陳菀菱、謝圓慈、許智媛、王怡樺、林意惠、王雪利、陳小月購入金卡,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關費用等語,即屬無據。其另請求關於柯雅芬、許祐綾部分之業績獎金,及陳菀菱、林慧怡部分之水電補助款,亦無理由。 六、原判決未查,僅以上訴人於切結書上簽名、蓋章、按指印,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6,422元,實屬有誤。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8,442元,除其中32,642元為上訴 人同意而尚未支付者外,其餘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要無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附帶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即萾霓店)加盟於露絲貝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公司),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起任 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美容店,擔任美容師工作,依總公司規定,採取美容業界常態之合作經營模式,即「店中店模式」,亦即被上訴人可以在上訴人所經營之美容店培育自己旗下之美容師,並在完成自行創業開店後,客戶得持有效之容券到總公司所有之加盟店接受服務,倘被上訴人介紹客戶至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與總公司簽約,由被上訴人服務後,上訴人須將從客戶收取之相關費用情形呈報總公司,待總公司將客戶購買之產品及美容券分撥至上訴人經營之加盟店,上訴人即應將產品及美容券交付客戶,作為客戶分次使用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4日成立美容店(秋絜店)。 三、迄至96年10月5日兩造簽立切結書,上訴人承諾就被上訴人 服務客戶之報酬,每月清點一次。 四、上訴人已轉帳18,500元於被上訴人。 五、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含附件①)、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被上訴人與露絲貝兒總公司簽立之「經銷業務承攬授權契約書(含認同書)」及露絲貝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98年12月3日及100年3月23日函)等件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露絲貝兒總公司簽立「經銷業務承攬授權契約書」,於上訴人加盟於露絲貝兒總公司而經營之美容店(即萾霓店)擔任美容師工作後,於95年12月24日自行成立美容店(秋絜店,亦加盟於露絲貝兒總公司),兩造於96年10月5日為露絲貝兒總公司客戶使用美容券、SPA券及能量券之事,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為:「立書人甲方柯淑分願同意支付乙方曾秋綾附件①附件②之所有客人的美容券、SPA券 、能量券,隨堂請款,每月清點一次,如有違約,願付(負之誤載)一切法律責任,特此證明。備註:客人的美容券、SPA券、能量券可供家人使用(不限定本人)95.10.5至96.10.5,一年有限期間。若有造假客人服務的記錄,甲方概不 負責。清點服務費用,一概用現金支付。清點日期每月25日至隔月25日。」,附件①並記載客戶之姓名及金額,其中編號3顏巧妃31,200元(21,600+9,600)、編號4林秋婷31,200元(21,600+9,600)、編號9酵素31,200元(21,600+9,600)及小捷4,342元之後,均有被上訴人簽署「秋綾收」及 上訴人簽署「清10/5柯淑分」等字。又上訴人為支付切結書附件①編號3顏巧妃31,200元、編號4林秋婷31,200元、編號9酵素31,200元合計93,600元之服務費用,簽發CUA0000000 號面額46,800元及CUA0000000號面額46,800元共93,600元之支票2紙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據上情 事,切結書既備註「隨堂請款,每月清點一次」、「若有造假客人服務的記錄,甲方概不負責」、「清點服務費用,一概用現金支付」、「清點日期每月25日至隔月25日」等文句,且被上訴人、上訴人僅於附件①編號3、4、9及小捷之記 載之後各為「收」、「清」之簽署,而被上訴人亦只就附件①編號3、4、9之服務費用簽發2紙支票於上訴人,足見除附件①編號3顏巧妃31,200元、編號4林秋婷31,200元、編號9 酵素31,200元及小捷4,342元合計97,942元之服務費用,業 經兩造清點結算屬實,於各該編號所載金額之後簽名,其中編號3、4、9之服務費用合計93,600元並簽發2紙面額共93,600元之支票於被上訴人外,其餘客戶之服務則尚未完成,其服務費用究為若干,須待日後完成服務,經每月清點,核對服務紀錄結算無誤後再予支付。是以,尚難僅以上訴人有於切結書簽名,附件①並記載客戶之姓名及金額,即認被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之時即同意支付附件①所載服務費用之全部即488,442元於被上訴人,僅因附件①編號3、4、9及小捷之服務費用已清償,故其餘服務費用則為分期給付。蓋若如此,切結書僅記載附件①所示客戶已完成服務,費用合計488,442元,上訴人願予支付,除其中編號3、4、9及小捷之服務費用共97,942元已清償外,餘款390,500元按月分期給付即 可,又何需備註上開諸多文句,加以限制。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切結書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合計為488,442元等語,不足憑採。再者,被上訴人提出客戶即訴外人黃 菊芬、鄭惠薰、黃美嬌、林陸瑱、許英琳、柯雅芬、林秀鳳、林秀麗、陳菀菱、許智媛及許祐綾等出具之服務意見書,主張已完成切結書所示客戶之服務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上開出具服務意見書之客戶僅為切結書附件①所示客戶之一部分,且證人柯敏蘭到庭證稱其為被上訴人之上線,切結書所示客戶許英琳、謝圓慈、顏巧妃、林秋婷、黃菊芬、陳菀菱等人係其服務過之客戶等語,是訴外人許英琳、謝圓慈、顏巧妃、林秋婷、黃菊芬、陳菀菱等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服務完成之客戶亦屬可疑,至於上訴人領取業績獎金及水電補助款一事,為上訴人與露絲貝兒總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也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完成切結書所示客戶之服務。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切結書所示客戶之服務等語,難信為實在,應認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切結書所示客戶之服務。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為清點結算,此為其所自認,雖其陳稱係上訴人拒不接受清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證明之,無從採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切結書所示客戶之服務,亦未與上訴人為清點結算,不合切結書除附件①編號3、4、9及小捷外, 其餘客戶之服務費用須待日後完成服務,經每月清點,核對服務紀錄結算無誤後再予支付之約定。則除切結書附件①編號3、4、9及小捷之服務費用共97,942元外,被上訴人依切 結書請求其餘客戶之服務費用390,500元,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陸、被上訴人雖得請求切結書附件①編號3、4、9及小捷之服務 費用共97,942元,惟其中編號3、4、9之服務費用合計93,600元,業經上訴人簽發CUA0000000號面額46,800元及CUA0000000號面額46,800元共93,600元之支票2紙於被上訴人,已如前所述。雖該2紙支票嗣均退票,但CUA0000000號支票業由 上訴人取回,此為兩造所不爭,該部分支票款46,800元應已清償,否則,稽諸常情,實不可能由上訴人取回。雖被上訴人主張CUA0000000號支票連同另2紙上訴人所簽發之CUA0000000號及CUA0000000號支票為上訴人以另紙CUA0000000號支 票換回等語,然此非可採,詳如後述。又CUA0000000號支票退票後,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此有該紙支票附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此部分支票款46,800元未為支付。然上訴人既已轉帳18,500元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對上訴人另有其他債權,則上訴人辯稱該轉帳款18,500元係用於清償CUA0000000號支票款,應屬可採。是於上訴人轉帳18,500元清償後,CUA0000000號支票款乃尚有28,300元(46,800-18,500=28,300)未為支付。至於附件①小捷之服務費4,342元未為清償,為上訴人所自 認,並願予支付。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切結書附件①編號3 、4、9及小捷之服務費用共97,942元,經上訴人清償後,尚餘32,642元(97,942-46,800-18,500=32,642)未為清償。此部分被上訴人依切結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洵屬正當。 柒、上訴人簽發CUA0000000號(面額66,886元)及CUA0000000號(面額30,594元)支票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既自認如同98年9月2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所載,該2紙支票即顯 與本件切結書之簽立無關,且被上訴人亦未持有該2紙支票 ,則被上訴人依切結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合計97,480元(66,886+30,594=97,480),自屬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8月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陳稱:「20萬元之支票是被告買車向我借票,我借給被告那張票壓在車行那兒。該票沒有提示,故我要求被告開立98年3月12日的票據。該票據與本件請求沒有關係。」等語明 確,並提出支票附卷,足見CUA0000000號支票與本件切結書之簽立無任何關聯,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以CUA0000000號支票換回CUA0000000號、CUA0000000號及CUA0000000號等3紙支票等語,更非可採。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明 請求上訴人給付CUA0000000號支票款,於本院亦未追加聲明請求,則被上訴人以其持有CUA0000000號支票,依切結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要屬無據。 捌、從而,被上訴人依切結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6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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