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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6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羅培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告
林芳祺即保信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39,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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