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52號原 告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86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