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王魯萍 訴訟代理人 楊文華 被 告 遠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壯群 訴訟代理人 邱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6,3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momo購物台購買被告之產品即「遠東生技纖吃纖盈低卡輕食麵送窈窕杯組合」,並於民國99年7 月29日收到產品,該纖吃纖盈低卡輕食麵係搭配贈送之窈窕杯加入煮沸開水使用,惟原告於99年7月30日使用過程中, 因窈窕杯之杯把脫落(窈窕杯為塑膠製品,杯把處只以熱融膠黏著),導致左側大腿後側2度燒燙傷,原告於翌日向momo購物台告知此事件,並要求momo購物台必須於最短時間內 對於該設計不當產品擬定回收處理計劃,momo購物台表示,因逢假日無法連絡廠商,將會於上班日通知供應商並擬定不良品之處理方式,嗣被告於99年8月3日至原告住處探訪以表達關切,並針對不良產品之處理事宜及初步賠償計劃說明,原告表示因窈窕杯設計不當,將會導致使用者受傷,要求被告應全面回收,被告卻聲稱因窈窕杯本身具有隔熱功能,故直接握住杯身即可,並無回收、下架之意,僅表示會於遠東生技網站發布SOP使用說明,並將以簡訊、E-MAIL、郵寄等 方式告知消費者窈窕杯之正確使用方式,當下原告認為該方式並無法保障消費者或其家人使用上的安全,強烈要求被告一定要回收,惟並未獲得被告正面回應,被告雖表示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將會全部負責,但原告認為因產品設計完全未考量使用安全性,故除醫療部份之賠償外,尚須包括薪資損失(含全勤、績效獎金)、家屬看護及精神慰撫金等賠償。惟被告於99年8月5日對原告上開要求,僅回覆以:除醫療賠償費實支實付以外,再提供慰問金6,600元(其中包含薪資、 精神、心理等賠償),原告認為此賠償方案不合理,且被告未提及針對商品的回收事宜,故另擬定賠償辦法,經兩造多次聯繫後,被告直至99年9月7日始表示總計賠償22,000元,並希望此事件告一段落,原告深感灰心,於99年10月6日尋 求消費調解,並於99年10月13日確定調解不成立。被告自調解不成立後迄今對原告不聞不問,其不負責任之態度可見一斑,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1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200元、家屬看護費用 6,000元、精神慰撫金42,720元等損害;又被告出售設計不 當之產品,最初並不承認,而且未於事發後第一時間處理已出售及架上商品,已經嚴重影響到消費者及其家人使用上的安全,且被告應可認知用以黏著杯把處之黏著膠遇熱黏著性會變差,竟仍心存僥倖,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92,240元【計算方式:(醫療費用1,16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200元+家屬看護費用 6,000元+精神慰撫金42,720元)×3=192,24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3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99年7月29日購買「遠東生計纖吃纖盈低 卡輕食麵送窈窕杯組合」產品,因使用方式而造成燙傷,被告公司經momo購物台通知後,速於網頁上說明窈窕杯(塑製飲料杯)之安全使用方法,並於99年8月3日前往原告住處探訪了解實情表達關切,說明被告公司所贈送之窈窕杯在市面上已流通3年未曾出現品質問題,且於99年8月5日提出醫療 費用實支實付及慰問金6,600元之方案,然原告不接受被告 所提出之方案,執意要求被告應依原告所提方式給付,被告請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及薪資損失證明後,於99年9月7日提出賠償金額總計22,000元之新方案,原告拒絕接受,嗣後經調解雙方就賠償金仍無共識,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1,1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200元、家屬看護費用6,000元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惟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被告對原告提出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無法接受,況依 法過失之懲罰性賠償金也才1倍以下,原告請求3倍並不合理,被告對於有過失不爭執,然被告並無重大過失,原告應就本件損害係被告故意所致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momo購物台購買被告之產品即「遠東生計纖吃纖盈低卡輕食麵送窈窕杯組合」,原告收受產品後,於 99 年7月30日將該纖吃纖盈低卡輕食麵搭配贈送之窈窕杯加入 煮沸開水使用,惟過程中因窈窕杯之杯把脫落,導致原告之左側大腿後側2度燒燙傷等情,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從事上開產品設計、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且原告使用上開產品時因窈窕杯之杯把脫落,造成左側大腿後側2度燒燙 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公司亦承認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製造人責任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使用被告之上開產品造成左側大腿後側2度燒燙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160元,業據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核屬原告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由家屬代為照護生活起居,受有支出相當看護費用共6,000元之損害,核屬正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200元等語,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99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99年7月31日、8月5日門診共2次,門診接受傷口治療及換藥治療,宜休養半個月 及門診複診」及大愛護理之家出具證明書證明其員工即原告於7月31日至8月17日請假受有薪資及獎金損失總計14,2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4,200元,洵屬有據,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使用被告之產品造成左側大腿後側2度燒燙傷, 致需門診治療,業如前述,其精神自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二專部畢業,在大愛護理之家從事看護人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公司資本總額300,000,000元,未能善盡企業經營者責任提供安 全無虞之產品,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2,720元猶嫌過高,應酌減30,000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 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且該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是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又所謂重大過失係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再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之規定,可見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第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須證明被告就其產品窈窕杯之杯把脫落致發生本件事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惟被告就此已陳稱:僅有原告使用其公司產品窈窕杯發生杯把脫落之情況,其他相同產品無此情形等語,則即令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衡情該窈窕杯之杯把脫落,應僅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輕過失,難謂其有故意或未盡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此外,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1,360元(醫療費用1,1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200元+家屬看護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1,3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