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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告
上允鐵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和炳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告
林阿卯即金昌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3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300 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黑鐵線、粉抽等貨品,但卻無法如期給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後,仍遲遲未支付,原告遂勉強同意被告以每月5 萬元之方式分期付款,由被告開立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99 年5月31日、99年6 月31日、99年7 月31日、99年8 月31日、99年9 月31日、99年10月31日,金額分別為10萬、10萬、10萬、10萬、10萬、90,300元之本票6 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迄今已逾期限,被告仍有570,300 元之貨款未付,原告爰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開貨款,不同意被告另行提出之每月2 萬元分期償還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購買黑鐵線、粉抽等貨品,雙方事後並達成分期給付貨款之協議,且由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因99年5 月間,被告住院開刀休養之際,被告之長子又因忙於工廠事務無暇休息,駕駛堆高機遭夾傷致死,被告收入銳減,除再給付原告2 萬元外,未繼續給付其餘之貨款,尚欠原告其所請求之貨款未付無訛。被告並非惡意積欠貨款,實因家中有所變故,始會有所延誤,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以每月2 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漸漸付清積欠之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11紙、系爭本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6-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屬實。本件原告既已將兩造約定之貨品交付予被告,被告依上開說明,自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300 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伊因無資力,不能如數一次償還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雖定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之明文,然核諸本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分期履行(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亦未提出經濟窘困之相關證明,且於原告起訴前,被告確實因故先行違背兩造間之分期履行約定,堪認本件被告再次所為分期給付之提議,並無可採。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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