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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告
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肆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生物科技經銷事業之公司,被告為原告之經銷商,原告於民國98年8月5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停止「多層次傳銷」經核准在案,故在98年8月13日之後,所有經銷商向原告進貨一律以賣斷方式處理,並且不給予另外之折扣。被告曾於下列日期向原告訂購產品,並親自至原告公司領貨,並親自在產品訂購單上簽收:98年6月4日訂貨金額新台幣(下同)390,000元(當時仍採直銷制,會員價折扣1,000元。2,600元×150盒=390,000元);98年8月18日訂貨金額36,000元(3,600元×10盒=36,000元);98年8月19日訂貨金額252,000元(3,600元×70盒=252,000元);98年9月7日訂貨金額216,000元(3,600元×60盒=216,000元),貨款共計894,000元。詎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竟以原告公司尚未發放紅利及產品無效等語為由拒絕給付,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既已自承全數領受貨品並承認親自簽收,顯然對上開所載之金額及數量無異議,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為「賣斷」關係,當然不生退貨問題,且原告亦不同意以退貨方式折抵欠款。被告於98年6月4日訂購因當時採直銷制,每盒可回饋1,000元,故以每盒2,600元計算,之後訂購為每盒3,600元(採直銷制度與未採直銷制度之差別在於是否有給予會員折扣及銷售紅利而已)。

⑵又被告雖拿出其餘簽收單欲否認本件簽收單,惟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與本件實無關聯,若被告欲否認該系爭貨款金額之正確性,應自負舉證責任。訂購單上面的PV值是獎金,售價3,600元,獎金是2,000元,消費者回饋值是1,000元,經銷商的回饋值是2,000元,公司實收是3,600元,本件的回饋值已扣除。原告不接受被告退貨,因為訂購時間已經超過14天,且被告雖屢屢主張該批貨品無效,惟此僅為被告空言指述,並未有實憑實據,顯然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貨都是用直銷訂單並無變換且註明推廣,原告後來以支付命令向被告要求給付貨款才知被騙,而就98年5月11日結算之推廣價,優瑞康P和優瑞康B之提貨價為每盒200元、優瑞康S每盒300元,跟原告請求的價格不相同。又原告曾經承諾要將將總業績2%分紅給被告,迄今未曾發放紅利,且從98年初發放獎金就未能準時,實際核算原告尚積欠被告紅利及獎金約70萬元。這批貨要還給原告,當時是原告說一盒200元被告才會載貨回家的。4張訂購單確實是被告親自簽收的,但是原告的貨係假的,被告要求退貨。被告不清楚原告公司已經結束傳銷業務,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貨4筆,數量290盒,每盒單價3,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產品訂購單4紙為證,被告亦坦承確於上開產品訂購單上簽收,業已受領貨品不諱,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不足採信。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說每罐200元伊才會載貨回家,原告的貨品係假的(無效)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積欠其紅利及獎金約70萬元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為原告之經銷商,原告自承經銷商之獎金每盒是2,000元,產品訂購單上記載之「PV值」亦是2,000元,是堪認被告每訂購一盒產品,其獎金為2,000元,本件被告共訂購290盒產品,其獎金應為580,000元。原告雖辯稱其於98年8月5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停止「多層次傳銷」經核准在案,故在98年8月13日之後,所有經銷商進貨一律以賣斷方式處理,並且不給予另外之折扣云云,惟被告否認知悉上情,且原告產品訂購單關於「PV值2000」之記載並無改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通知被告交易條件變更,是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經被告以其獎金抵銷貨款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464,000元(36,000×290─20,000×290=464,000)。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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