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5號
- 原告
- 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
- 原告
- 法定代理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溢根律師
- 被告
- 國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之。法人在事實上非如自然人得自為訴訟行為,應由代表機關為之。因此,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即以法人之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法人或無訴訟能力人起訴,必須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如由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法人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門牌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28之1號未保存登記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公司登記董事乙○○,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其與原告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復據本院98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命乙○○不得以原告公司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職權,此情各有該民事判決、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準此,本件係由無法定代理權之人乙○○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公司起訴,顯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
四、次查:本院於99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補正上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該補正裁定已於99年4月14日送達原告(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乙○○所委任之林溢根律師),此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至於原告公司合法代表人既無起訴之意,自無命其補正之必要,當事人欄亦無改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