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彰大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斧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油壓箱組立等貨款為新台幣(下同)503,042元,於97年12月間向原 告購買油箱等貨款為232,523元,於98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濾油網等貨款為86,242元,於98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昇降機油 壓迴路修改等貨款為45,110元,於98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電 接式壓力計等貨款為37,040元,以上合計903,957元,前揭 貨款被告曾開立支票予原告,惟屆期均未獲兌現,被告之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被告並已倒閉逃逸無蹤,為此爰依買賣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等情。並聲明:除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轉帳傳票、銷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3,9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9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