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一川 原 告 張素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黃潘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黃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彰簡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民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黃民隆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保及被告黃民隆以新台幣柒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保後,得依序對本判決第㈠㈡項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免為假執行。 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民隆、黃潘雲及已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7日死亡之黃飛雄(原告已撤回此部分訴訟)要 求原告陳一川、張素鄉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第73地號土地捐獻20餘坪土地以利渠等通行未果,黃民隆、黃潘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4日上午10時 許,在原告所有坐落上開土地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橫巷13號磚造平房前,為阻止原告僱工拆除該房屋,被告黃民隆駕駛自小客車,被告黃潘雲駕駛小貨車,故意將上開車輛擺放於該房屋前,致施工車輛無法駛入,並致施工人員無法施工,藉此以強暴方法妨害施工人員通行、施工及原告處分渠等所有該磚造房屋之權利,經原告陳一川報警到現場處理,黃民隆、黃潘雲仍將上開車輛故意停放於該房屋前。嗣被告黃民隆、黃飛雄又共同基於強制犯意之聯絡,於98年7 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原告上開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 橫巷13號磚造平房前,為阻止原告僱工拆除該房屋,被告黃民隆駕駛自小貨車,黃飛雄駕駛小貨車,將上開車輛併排停放於該房屋前出入口,禁止施工車輛駛入,並致施工人員無法施工,藉此強暴方法妨害原告陳一川、張素鄉對拆除該房屋並興建儲存倉庫之權利行使,被告黃民隆及黃潘雲強暴行為分別為鈞院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分別判處拘役(黃民隆分處拘役50日及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黃潘雲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折算1日),經被告等不服提起上 訴,為鈞院以無理由上訴駁回,有鈞院98年度簡字第2412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駁回在案,因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不法 侵害他人自由應賠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雇工拆除之費用45,000元:原告分別於98年6月14日上午9時及98年7月19日上午9時欲雇工在上址欲拆除舊屋興建新倉庫,已雇用工人、司機駕駛貨車及挖土機等機具,因被告等違法阻止使得原告無法完成工作而平白支出45,000元,有估價單一紙為證。⑵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等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行為阻止原告行使權利,並一再揚言,要讓原告已然購買之建地充為流浪貓、狗等動物拉屎之地,多月來,原告等精神飽受折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25萬元,合計50萬元。⑶工作營業損失98,5000元:原告自89年開始,向員林果菜市 場股份有限公司承租C49號零批位置(宏吉水果行),從事 青果批發交易,有果菜市場之證明書可證,原告在98年1月 間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巷13號購買磚造平房及建地約240坪 ,準備興建冰庫工程,該工程約3個月內可完成,因被告等 以上開非法手段強行阻撓致無法興建,而必須向他人承租冰庫使用,計向員林永佳水果行負責人張青春給付98年5月5日至99年6月5日之冰庫租金39萬元,向彰化縣大村鄉坤眾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游鏗祉給付98年5月1日至10月1日之冰 庫租金59萬5千元,此部分營業損失共計98萬5千元,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上開⑴⑵⑶共計153萬元,因此求為判 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⑴黃潘雲則略以:查被告於98年6月14當天,本欲駕駛 車牌號碼7930-LN小貨車出門工作,嗣開至73號巷道時,因 見有工程車阻道,下車查看時發現自己姪子即共同被告黃民隆與原告似有紛爭,乃居中協調,主觀上並無故意圍堵工程之意圖,該巷道被告每日外出必經,事出突然非被告所能預期,且衡酌該次擋車行為,依刑事卷證證人邱洪銘於98年9 月2日偵查庭之證詞,前後僅2、3分鐘而已,為時極微短暫 ,倘被告有意組撓,豈有2、3分鐘即行收手之道理,且被告並非堵住路口之車輛,衡酌該巷道寬度並未達2輛車足以併 排之程度,亦即若欲防堵工程車自由進出,實僅需共同被告黃民隆獨自一輛車停於巷道入口處即可,又被告亦非彰化縣大村鄉鎮○段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實無與原告爭執、協調之必要,又第二次即98年7月19日之犯行被告並無參與,就 該部分損失被告似無必要負責,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⑵被告黃民隆略以:我之前與原告協調,路開給政府,供大家通行,這是我們私設到路通行權之問題,這條道路本來就是我們私有道路,不是公家的,我有土地權狀,我沒有繼續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被告妨害自由判處拘役,即被告黃民隆及黃潘雲均因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分別判處拘役(黃民隆分處拘役50日及15日,應執行拘役20 日 ,黃潘雲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折算1日), 經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以無理由上訴駁回,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12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駁回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證查核屬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是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惟原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⑴雇工拆除之費用45,000元:原告主張分別於98年6月14日 上午9時及98年7月19日上午9時欲雇工在上址欲拆除舊屋興 建新倉庫,已雇用工人、司機駕駛貨車及挖土機等機具,因被告等違法阻止使得原告無法完成工作而平白支出45,000元,有估價單一紙為證,因被告黃玉雲98年7月19日未參與圍 堵之行為,原告該日支出20,500元應由被告黃民隆單獨負責,即被告二人僅就98年6月14日原告雇工之損失24,500元負 責。⑵工作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自89年開始,向員林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承租C49號零批位置(宏吉水果行),從事 青果批發交易,有果菜市場之證明書可證,原告在98年1月 間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巷13號購買磚造平房及建地約240坪 ,準備興建冰庫工程,該工程約3個月內可完成,因被告等 以上開非法手段強行阻撓致無法興建,而必須向他人承租冰庫使用,原告雖主張98年5月5日至99年6月5日租金39萬元及98 年5月1日至99年10月1日之租金為59萬5千元,惟查,通 往權利之路並非全係康莊大道,有時滿佈荊棘,須為權利而奮戰,原告經2次行使權利受障礙,即長期不願施工因此而 支出之營業成本,請求被告全部承擔,本身不具合理性存在,本院認應為部分准許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行使權利之途固受被告等阻礙而不得行使,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98 年6月14日至7月19日期間原告受阻不能施工之營業損失, 依原告所提收據98年5月1日至99年10月1日之租金59萬5千 元,共13月,平均每月租金為3萬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於3萬4,000元(30,000元×1又4/30月=34,0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98年7月19日後之營業損失,被告黃潘 雲未參與,原告僅得向黃民隆為請求,本院斟酌原告二次雇工受阻既已訴諸法律解決,且第二次受阻尤為關鍵,其為確定被告黃民隆是否再行為阻撓而不敢冒然再雇工施作,而遭受無謂之損失,客觀上確有不能施工之理由及合理期間存在,應認被告阻礙行為與原告該段期間之營業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本件原告陳一川於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審理時自認冰庫須一個月內完成,本院認一個月作為被告阻礙原告權利行使致原告停工之合理緩衝期間為適當,超過一個月之期間原告不能證明確有行使權利受阻之情形,且出於原告單純精神上畏懼而不願施工,該段期間之營業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該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又依原告所提上開收據98年5 月1日至99年10月1日之租金59萬5千元,共13月,平均每 月租金為3萬元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黃民隆賠償於3萬元內有理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⑶精神慰藉金部分:查憲法保障人身自由,被告恣意妨礙他人權利行使,使原告之營業計畫擱置,不能安居樂業,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賠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被告抗辯僅有一次犯行,尚不能構成唯一衡量標準,由本院綜合考量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5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被告黃潘雲3萬元,被 告黃民隆5萬元方屬公允,且被告等應連帶負擔部分為3萬元,被告黃民隆單獨負擔為2萬元,本院認為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連帶賠償,於88,500元範圍內【⑴24,500元+⑵3萬4,000元+⑶3萬元=88,500元】 為屬正當,另原告對被告黃民隆僅能單獨請求部分為⑴雇工拆除費用20,500元、⑵營業損失3萬元,⑶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共計70,500元,此部分係被告黃民隆單獨行為所肇致,原告請求被告黃民隆給付為屬正當,原告另請求被告黃潘雲連帶給付此部分即為無理由,原告等於此範圍內請求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99年10月29日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因命所為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所請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曉汾